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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民盛與告訴人陳民益為兄弟關係,二人自101 年12月間某日起,同住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被告於同住期間,知悉告訴人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放置在上址客廳書桌之抽屜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許,徒手竊取上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得手等語。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兄弟,即具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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