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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豪
熊新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89 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丁○○與甲○○素不相識,其等因與甲○○一言不合,竟即與少年張○弘(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79巷之華新人行廣場(又稱「華興公園」)內,分持撞球桿、狼牙棒、安全帽、鐵條及甩棍等物品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背部及右手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丁○○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 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3 年5 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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