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78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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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修
張素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修、張素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伯修與張素真合夥承包工程,由於被告林伯修信用不良,其帳戶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遂以被告張素真在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00000-0 號帳戶所開立之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或向王月容等人調借資金。

然被告林伯修、張素真於民國100 年間,因資金週轉不靈,被告張素真前開帳戶開立之支票,於同年2 月25日開始陸續發生跳票,並已積欠王月容(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達新臺幣(下同)243萬5,000元。

被告林伯修、張素真為取得資金並維持被告張素真之票據信用;

王月容則為求借款得獲清償,均明知被告張素真以前開帳戶開立之支票已有跳票紀錄,且被告林伯修、張素真均無返還借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在王月容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之公司商議後,決定隱瞞該項貸與人評估借用人債信之重要訊息,由王月容於100年3月11日向其女即告訴人許詩韻訛稱被告林伯修、張素真有資金需求,願以被告張素真簽發、前開郵局擔任付款人、支票號碼S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6月15日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作為擔保,並簽立借款約定書1紙,而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許詩韻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張素真為有支付票款能力之人,該支票必得兌現,則被告林伯修、張素真自有能力清償借款,乃於100年3月15日向其舅王志高借得500萬元,於同日由許詩韻之弟許念中持王志高簽署之取款憑條及存摺,自王志高在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數提領,並將其中243萬5,000元匯予王月容,其餘金額則匯入張素真指定之其小兒子吳奇駿在泰山貴子路郵局第0117888號帳戶,而將500萬元借款如數交付予被告林伯修、張素真。

嗣本案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於100年6月15日遭退票,許詩韻經質問王月容後,始知前開帳戶為拒絕往來戶而察知受騙。

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伯修、張素真二人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許詩韻之指訴、證人王月容、許念中之證述、本案支票、借款約定書、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吳奇駿於泰山貴子路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3 月11日在王月容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之辦公室內簽立借款約定書,並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案支票1紙予王月容收受,嗣同月15日如數借得500萬元,惟本案支票於同年6月1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伯修辯稱:100年3月11日伊與張素真係向王月容借款,伊與王月容相識多年,以往需要調現時都是向王月容借款,至於款項是王月容的先生、女兒支付,伊並不瞭解,也不需要過問,伊主觀上是向王月容借款,王月容的錢從哪裡來與伊無關等語。

被告張素真則辯稱:100年3月11日當天是伊第一次見到王月容,事前林伯修跟伊說是要跟王月容借款,所以伊主觀上認為是向王月容借款,不是跟許詩韻借款等語;

被告張素真之辯護人則辯稱:本件500萬元出借之前,被告林伯修向王月容借錢,匯款的名義都是許雲川或是王志高,本件500萬元的借款依據許念中在偵查中之證述:在100年3月15日匯款前一天即100年3月14日王月容有將匯款單交給許念中,與被告二人約在彰化銀行晴光分行見面,匯款名義人也是王志高,可見本件500萬元的出借人是王月容,並非是許詩韻;

且王月容在100年2月底、3月初時已知被告張素真的票信有問題,故被告張素真何來隱瞞票信之事。

綜上,被告張素真並無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經查:㈠被告林伯修、張素真有工程合作關係,由被告張素真提供資金、被告林伯修負責對外承接工程裝修業務;

於100 年2 月25日起,因被告張素真週轉不靈,致其開立之支票陸續跳票,被告二人積欠王月容已達243 萬5000元;

100 年3 月11日,被告二人為解決資金之困難,遂與王月容相約於王月容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之辦公室見面,被告二人再商借500 萬元,並當場簽立借款約定書1 紙,復由被告張素真開立本案支票作為擔保;

嗣該筆500 萬元係由王月容之女許詩韻向其舅王志高調現,而王志高於100 年3 月15日將500 萬元存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王月容之兒子許念中如數提領後,將其中243萬5000元匯款予王月容,用以清償被告二人先前之欠款,其餘金額則匯入被告張素真指定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王月容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許念中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3582號卷第49-50頁、102年度偵字第28064號卷第24頁及反面、第64頁及反面),並有借款約定書、彰化銀行取款憑條、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張素真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3582號第5-7頁、第9頁、第104- 111頁),被告二人對於上開情節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確認。

㈡本件被告二人堅稱渠等係向證人王月容借款,而非告訴人許詩韻借款,故無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故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本案之借款人究係證人王月容抑或告訴人許詩韻。

查,證人王月容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在100 年3 月11日或12,就是簽署完文件(即借款約定書)後才跟許詩韻說急需一筆錢,請她先籌各500 萬給伊急用,因為伊之前並沒有跟許詩韻借過錢,所以許詩韻當下並沒有多問伊等語(見同前他字卷第50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向何人拿這筆500 萬元對被告二人並不重要,被告二人只是要伊把這筆錢拿出來完成伊等談論的這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

而證人許詩韻於偵訊時亦證稱:「(問:為何願意借款?之前有無借款給王月容過?)因為相信我媽媽,我之前沒有借錢給我媽過,這是第一次借錢給我媽。」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8064 號卷第34頁),核與被告林伯修前開辯稱其係向證人王月容借款,至於款項是證人王月容的何人支付,其不過問等節相符,故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主觀上就是向證人王月容借款500 萬元乙情,尚非全然無憑。

況據證人王月容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係在簽訂借款約定書後始向證人許詩韻告知急需一筆錢,並請證人許詩韻籌錢,證人許詩韻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王月容說要跟伊調500 萬元,之後會還伊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足認證人王月容係以其自身為出借人借款予被告二人,僅因現金不足,始向證人許詩韻調借現金,惟此仍無礙於證人王月容為本案實際之借款人。

佐以證人王月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大家約定3 個月到期還款,約定月息2 分,1 個月10萬元,3 個月就是30萬元,伊等約定利息開成2 張支票,2 張支票各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依證人許詩韻於本院審理時前開證述可知,其並不知悉該500 萬元借款有與被告二人約定利息之事,倘證人許詩韻確為本案直接出借500 萬元予被告二人之人,自無就上開重要約定事項全然不知之理,益證被告二人所稱渠等係向證人王月容借款乙節,應屬實情。

㈢至證人王月容雖於偵訊證稱:伊於被告二人借款時就知道被告張素真有跳票的情形,但伊沒有告知許詩韻,這是伊和被告二人等商量好之後決定的,如果講的話,許詩韻就不會借錢給被告二人云云(見同前他字卷第50頁、同前偵字卷第35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二人在伊辦公室談論500 萬元事情時,是伊提議可以找許詩韻借錢,被告二人說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及反面);

又證人許詩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伊透過王月容借款給被告二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頁),均核與證人王月容、許詩韻前開有利被告二人之證述內容相違,是否為臨訟編篡之詞,已非無疑。

且依證人王月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伯修從99年開始向伊借錢,有時候是被告林伯修直接來拿現金,有時候伊會匯到指定的帳號裡,伊匯款的帳戶不一定,有時候是伊哥哥王志高,有時候是伊兒子或是伊先生的帳戶,伊看哪本簿子有錢就用哪本匯,所以名義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顯見證人王月容借款予被告林伯修之前例,除現金交付外,其使用之帳戶從未係證人王月容本人之帳戶,而本次被告二人向證人王月容借款500 萬元,亦係至證人王月容之辦公室與證人王月容本人洽談,再以事後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與前開證人王月容所述情形並無不同,益證被告二人稱渠等係向證人王月容借款乙節,確屬實在。

至被告二人簽立之借款約定書雖載明係向證人許詩韻借款,惟該借款約定書係證人王月容所簽立,且證人許詩韻係在簽立該份約定書後始知借款一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本件之借貸關係仍應以被告二人、證人王月容實際商談之內容為準,尚難僅憑該份借款約定書即驟認證人許詩韻為實際之借款人;

況證人王月容歷次使用之帳戶名稱均非其本人之帳戶如前,其或因知悉證人許詩韻當時有財力足以支付本件借貸款項,故以證人許詩韻之名作為借款人,然此僅為證人王月容與許詩韻之內部借貸關係,自無從以此對抗被告二人。

四、綜上,本件被告二人係向證人王月容借款500 萬元,而借款之時,證人王月容即已知悉被告張素真之票據信用不佳,仍願意收受被告張素真開立之本案支票作為擔保而出借款項,故被告二人並未施用詐術,證人王月容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二人所為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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