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靖芊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2年7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7月21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
- (一)被告於102年7月21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
- (二)證人陳福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楊清柏搭本案計程車
- (三)證人楊清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上揭檳榔攤與陳
- (四)又證人楊清柏於審理時證稱:當日由新北市○○區○○○
- (五)證人楊清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日並未取出本案
- (六)被告另辯稱當日伊載送證人楊清柏返回住處途中,有自稱
- (七)綜前所述,依本案行動電話、本案電池,事後分別在本案
- (八)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在本案計程車駕駛座後方腳踏墊
- (九)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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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靖芊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靖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靖芊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2 年7月21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搭載告訴人楊清柏載送其返回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之住所,途中見告訴人酒醉入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置於長褲口袋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得手,旋拆卸竊得之行動電話,並將機身、電池(下稱本案電池)分別藏放於駕駛座位下方與其身著背心之右側口袋,迨行至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與民德路口時,再喚醒熟睡之告訴人下車。
嗣告訴人下車後,發現行動電話不知去向,要求被告駕車返回前揭搭車處詢問告訴人之友人即證人陳福進,證人陳福進即報警處理,並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位下方尋獲本案行動電話機身,員警則在被告身著背心之右側口袋中起獲本案電池。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
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柏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福進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吳枝城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
(六)員警蒐證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7 月21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駕駛本案計程車,載送告訴人返回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住所等情,亦不否認當日稍後告訴人之本案行動電話機身由證人陳福進於上揭車輛駕駛座下方尋獲,本案電池則係於該派出所前由員警發現後,其自行將之交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楊清柏上車後,在接近縣民大道等待紅燈時,忽有不知名男子敲打車門,楊清柏稱其等係朋友,伊因而開啟門鎖讓他上車,途中該男子不斷對伊兜售中古手機,行經板橋區忠孝路過實踐路後該男子下車,伊載送楊清柏到達下車後,伊於駕駛座後方撿到本案電池,並未看到有行動電話,伊將電池放入身著背心之右邊口袋,欲前往警廣電臺交本案電池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7 月21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載送告訴人返回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住處,抵達上開住處附近,被告告知告訴人車資已由友人先行繳付200 元,並找35元給告訴人,告訴人下車後欲購買檳榔,發現身上本案行動電話遺失,其見被告之計程車尚在等待紅燈,便上前攔下並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證人陳福進報警處理,後由證人陳福進於本案計程車駕駛座下方尋獲本案行動電話機身,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福進隨後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前,員警發現於被告身著之背心右側口袋有疑似行動電話電池之物,隨即要求被告交出,被告遂交出本案電池,為警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至35頁,第69頁,本院卷第20至第23頁、103 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5 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柏、證人陳福進、證人即員警吳枝城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 頁、本院103 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25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103 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本案電池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11至13、15頁)。
(二)證人陳福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楊清柏搭本案計程車離開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檳榔攤後,又再回到檳榔攤,並問伊行動電話是否在伊這裡,伊回答沒有,伊就到計程車上找行動電話,第1 次大概看一下,並沒找到,第2 次伊再去找,在計程車內駕駛座底下找到本案行動電話,伊將本案行動電話拿給楊清柏,但無法開機,將該行動電話電池蓋打開,發現本案電池不見了;
伊在本案計程車內發現本案行動電話當時,該行動電話電池蓋及皮套均完整;
伊是從本案計程車後座趴著往駕駛座底下位置看到該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是在駕駛座底下前面靠中間位置等情明確(見本院103 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第16、17、19至20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行動電話要將電池取出,要先拿出皮套,再將電池蓋打開,才能取出電池;
當天... 在被告計程車駕駛座底下找到伊的行動電話時,伊行動電話的電池蓋、皮套是完整的等情明確(見本院103 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第9 頁),是證人陳福進與告訴人,就當天告訴人之本案行動電話在被告所駕駛計程車之駕駛座底下尋獲之際,該行動電話中並無電池,且該行動電話之電池蓋及皮套均完整等情,均屬一致。
又本案電池係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前,員警發現於被告身著之背心右側口袋有疑似行動電話電池之物,隨即要求被告交出,被告遂交出本案電池而為警扣案等情,亦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蒐證光碟之翻拍照片8 張、本案電池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03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偵卷第109 頁背面至113 、19頁)。
是以當天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經證人陳福進發現當時,行動電話之電池蓋與皮套係完整,唯獨行動電話之電池並不在該電話中,而該行動電話電池係事後經警在被告背心口袋中發現情形而言,若被告真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何須大費周章,將該電池從行動電話中取出,再將電池蓋蓋上,放在皮套中,將行動電話置放在駕駛座下,復將本案電池放在自己背心口袋中?再者,若被告因事後告訴人攔下該計程車表示該行動電話遺失之際,而欲掩蓋其竊盜犯行遭發現,只要將行動電話丟置在車廂內,作遺失物狀態即可,何須將電池與行動電話分離?是尚難以在被告身上背心口袋中發現本案電池之情節,即行推論被告動手行竊告訴人之本案行動電話甚明。
(三)證人楊清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上揭檳榔攤與陳福進等友人飲酒後,大約喝5 、6 瓶的瓶裝啤酒後,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欲返回住處,上車時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伊頭倚靠在計程車右邊窗戶,伊腦筋清醒,當天伊穿著寬鬆的中直筒牛仔褲,伊本案行動電話放在左邊褲子前面口袋,可以將本案行動電話全部放進口袋,且可以將本案行動電話橫放於口袋內;
伊將皮夾放在褲子右後方口袋;
伊上車後閉眼睛休息,車行途中伊有睡著,入睡後被告是否有接觸伊身體不知道,到達目的地後是被告叫醒伊;
伊醒來時發現伊皮夾仍在褲子右後方口袋,但皮夾中的6,000 元鈔票不見了;
當天伊下車時,發現本案行動電話、電池及皮夾內現金6,000 元不見,伊不知道是忘記拿還是遺失,其後因伊係搭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本案行動電話機身也是在被告車上找到,伊搭乘被告之本案計程車返回上車處後,遍尋不著本案行動電話及現金,本案行動電話機身隨後又於被告車上尋獲,而被告稱有伊朋友中途上車之說法很奇怪,因而懷疑係被告竊取伊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及皮包內現金6,000 元等情(見本院103 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至15頁)。
又當日員警並未從被告身上或該計程車內查扣到6,000 元的現金等情,亦經證人吳枝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4 頁)。
另證人陳福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天證人楊清柏有點喝醉茫茫的,因他沒有清醒才會攔車,但他還可以自己走,也可以自己回家也是楊清柏自己報地址給司機等情綦詳(見本院103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第18頁)。
則依上揭證人楊清柏之證述情節,當日伊上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後睡著,故伊並未親身見聞被告有自伊左前口袋中取出本案行動電話之情節,伊係因事後在被告駕駛計程車上找到本案行動電話及在被告身上查獲本案電池,而懷疑本案行動電話係遭被告所竊取,是尚難僅因證人楊清柏上揭主觀臆測之詞,即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者,依據證人楊清柏所證情節,當日雖有飲酒,惟上車之際腦筋清醒,事後才睡著,下車後猶可發現行動電話、皮夾中現金疑似遺失之情形,參以上揭證人陳福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觀察到證人楊清柏當日飲酒後,從檳榔攤搭乘被告所駕駛計程車之情形,可推知證人楊清柏當日酒後應已略有醉意,但並非已達泥醉不省人事程度甚明,再以證人楊清柏將本案行動電話置於其褲子左前口袋中,以及伊坐在該計程車副駕駛座後方後座頭依靠右側車門之姿勢而言,若被告真伸手入證人楊清柏褲子左前口袋中取出本案行動電話,證人楊清柏是否無任何知覺或反應,亦非無疑。
況依證人楊清柏之證述,伊放在褲子右後口袋內皮夾中之現金6,000 元同時遺失,惟下車之際皮夾仍在伊褲子右後口袋中之情節而言,更難想像被告如何在證人楊清柏坐在該計程車後座之際,將證人楊清柏臀部後方之皮夾取出,將皮夾中之現金鈔票取走,再將皮夾放回原褲子右後方口袋中,而不驚動證人楊清柏,更遑論事後員警並未在被告身上或該計程車內查扣到6,000 元之鈔票,是證人楊清柏所證述當日遺失物品情節,亦有矛盾之處。
又證人楊清柏當日上車後本案行動電話係放在褲子左前方口袋,然證人楊清柏雖略有醉意,但並非泥醉不省人事,伊上車前尚能自行行走,且曾指示被告住處地址之情況下,被告是否會甘冒證人楊清柏隨時可能因身體接觸而驚醒之風險,而伸手至證人楊清柏褲子左前方口袋中取走本案行動電話,亦非無疑,益徵無法僅以證人楊清柏上揭證述情節而為被告不利認定甚明。
(四)又證人楊清柏於審理時證稱:當日由新北市○○區○○○路00號前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返回住處,全程共花費約20分,惟平時如無塞車相同路程不用10分鐘,塞車約為10分鐘;
又當日被告告知伊車資為165 元,然伊平時搭乘計程車同一路程車資最多120 元等情(見本院103 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10、6 至7 頁),然證人楊清柏於審理時亦證稱:伊從新北市○○區○○○路00號前搭乘車後,並未看錶,不確定上車時間等情(見本院卷103 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參諸被告當時上車後即有睡著情形,是上揭當日行車時間,顯係證人楊清柏個人之臆測。
又證人陳福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楊清柏再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時間,但楊清柏一陣子就又回來了,應該有超過半小時,但差不多有1 小時,但我們一直在聊天,不確定正確的時間等情(見本院103 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18頁),是亦難認定被告第1 次搭乘本案計程車車程之確切花費時間甚明。
且即便被告自該檳榔攤搭載告訴人返回住所之所費車程超過平時所需時間,車資超過平時所需,在無法確定車速、行車路程是否相同,且無法排除是否有塞車或其他交通障礙情形下,尚難依此遽以推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甚明。
(五)證人楊清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日並未取出本案行動電池,伊在放進口袋前,本案電池一直在本案行動電話內等情(見本院第103 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第13頁),而本案行動電話與本案電池於稍後係分別發現,如上所述,參以證人楊清柏就當日其褲子口袋中皮夾內之現金是否遺失,褲子左前口袋中之本案行動電話如何遺失,其證述已有如上之矛盾不明之處,則證人楊清柏所證未取出本案行動電話中之電池一節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在無其他佐證下,顯難以證人楊清柏所證情節,即行推論本案電池係由被告竊取本案行動電話後,將本案電池取出,再將本案行動電話電池蓋蓋上,套上皮套,更遑論無法解釋被告為何要將本案電池與本案行動電話分離,而分別將行動電話置於本案計程車之駕駛座底下,將本案電池置放在背心口袋中之不合常理之處。
況依當日本案電池與本案行動電話分別被發現之位置而言,亦難排除,被告所辯解:伊係於被告下車後於後座地上撿到本案電池之可能。
(六)被告另辯稱當日伊載送證人楊清柏返回住處途中,有自稱證人楊清柏友人上車等情節,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為證人楊清柏所否認,衡諸社會常情,證人楊清柏之友人適於證人楊清柏返家路程中出現,且由車窗外辨識已入睡之證人楊清柏,又恰巧於本案車輛停等紅燈時敲門上車,其機率甚微。
再者,證人楊清柏案發當日雖略有醉意,然如有被告所述之友人於中途上車,證人楊清柏因而移動座位,該名男子有與證人楊清柏談話,並有向被告推銷手機,示範手機操作等行為,又於半途下車,則證人楊清柏固可能對案發當日細節有所記憶不清,但應無可能對此毫無記憶之理。
是被告上開辯解既與常情相悖,又與證人楊清柏證述完全不符,實難認被告上開辯解足堪採信。
惟依據上揭所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當亦無從以被告上揭辯解不可採信而認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附此指明。
(七)綜前所述,依本案行動電話、本案電池,事後分別在本案計程車駕駛座底下與被告背心口袋中發現之情形,已與通常竊取行動電話後保管贓物之情節不合,且證人楊清柏所證當日情節,亦有如上所述與事理不合或可疑之處,實難以證人楊清柏臆測之詞而論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本案行動電話及本案電池之犯行甚明。
(八)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在本案計程車駕駛座後方腳踏墊法現本案電池,伊想要拿來當回收品。
才將本案電池撿起放在身上(見偵卷第5 頁),後又改稱欲前往警廣電臺交本案電池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103 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25頁、103 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2頁),前後不一。
又被告於證人陳福進找到本案行動電話後,被告並未主動交出本案電池,亦未詢問本案電池是否為告訴人所有等情,亦經證人吳枝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5 頁)。
又本案電池確係經警發現被告身穿之背心口袋中有疑似行動電話電池之物,而要被告交出,被告始自行交由警扣案等情,俱如上述。
而被告罹有精神疾病,就醫多年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卷內可按。
而在無法僅以在被告口袋中持扣本案電池之情節而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本案行動電話之犯行,已如上述,是亦無法以該等情節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口袋中之行動電話電池為告訴人所有,在此情形下,當亦無法僅由被告未於告訴人等表示本案行動電話遺失之際,主動詢問放置伊背心口袋中之電池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之情節,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甚明。
且在無法排除,被告係因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或因員警偵訊時之態度,而忘記先行告知或交出本案電池之可能下,益徵無法僅以被告未即時交出本案電池之行為,遽以推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甚明。
至於被告拾取本案電池之行為,是否另涉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等罪嫌,因侵占與竊盜行為非屬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未為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為實體法律效果之認定,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附此指明。
(九)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依首揭法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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