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緝,36,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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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肆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靜玲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 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23 號、100 年度簡字第62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分別於99年7 月25日、101 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77號、97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上開二罪均於100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7 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506 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林靜玲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遭發布通緝,為警依據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實施毒品案件清查時恰在現場而遭查獲,並當場扣得林靜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84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部分:查被告林靜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易緝字卷【下稱院卷】第81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8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1-13 、20、27-28 、47-4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㈡部分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其本案經多次合法傳喚、拘提、通緝到案後,均始終無正當理由未主動依本院所寄發之通知如期到庭,嗣經另案羈押始被動到庭接受審理,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848公克),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第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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