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緝,53,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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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766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柒貳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文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7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

㈡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㈡㈢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0 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悔改,猶為以下行為:㈠其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以下簡稱三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國梁」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自稱「陳國梁」及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1 年1月12日,由自稱「楊雨婷」之人,撥打電話向何泰豐佯稱:其積欠酒店新臺幣(下同)3 萬元,還清後即可離開酒店工作云云,致何泰豐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56分許,依指示將3 萬元匯款至陳文湘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何泰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5 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人體之方式,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於上揭海洛因施用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4650公克、驗餘淨重0.45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090公克、驗餘淨重0.4088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分裝杓1 支、海洛因外包裝袋1 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略〕102 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53號卷第8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泰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陳文湘所申設之三重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何泰豐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理刑案資料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第12至13頁、第16至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5766號卷第6 頁背面、第72頁、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48號卷第8 頁背面),且被告於102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20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送請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102125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扣案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102 年毒偵字第5766號卷第86頁、第59頁、第24至25頁、第34至40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650公克、驗餘淨重0.45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090公克、驗餘淨重0.4088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分裝杓1 支、海洛因外包裝袋1 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罰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所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陳文湘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將其所有上開三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何泰豐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何泰豐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案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屬非是;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未知所戒慎,而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更易衍生其他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流害匪淺,均應予以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已婚、有2 名子女、現於夜市擺攤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袋(扣案淨重0.46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78公克,驗餘淨重0.4572公克),經鑑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扣案淨重0.40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088公克),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1029008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5766號卷第88至89頁),為本案查扣之第一、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及另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1 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外包裝袋內確仍存有海洛因成分),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分裝杓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述明確(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5766號卷第6 頁、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48號卷第9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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