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緝,64,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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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前某日時,一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1 段「全國加油站」前,見蘇柏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由張家豪負責把風,「小偉」持不詳工具竊取車牌2 面得手,並將之懸掛於已遭註銷、原車牌號碼為6756-PC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

嗣於同年12月24日下午9 時許,張家豪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2435-U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裕洋,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車牌2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張家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蘇柏瑋於警詢時,暨證人林裕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

此外,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保安警察大隊車輛領據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車籍資料1 紙及贓物照片2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末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99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請領車牌,竟與友人「小偉」竊取被害人車輛之車牌供己使用,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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