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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易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昭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昭雄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昭雄於民國102 年7 月13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120 巷19弄口,與其前女友閔○○見面(現係沈建和之女友),然為沈建和遇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2 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潘昭雄因而受有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手及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沈建和亦受有頭部創傷、頸部、上背、左肘、左前臂多處擦傷、左下側門齒、犬齒及第一小臼齒半脫位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沈建和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
二、案經沈建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潘昭雄於審理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沒意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建和(原名:沈萬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2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攻擊告訴人沈建和之行為,雖自然上有數行為,然實係各肇因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時間密接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內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乃各係接續之動作,在法律評價上均屬一個行為,應論以一傷害罪即足。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緝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6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化解,竟以暴力相向,顯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沈建和所受傷勢及未與告訴人沈建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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