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智易,1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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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運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達
被 告 謝○鳳
廖○祺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678號、第26949號、第3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達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鳳、廖○祺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運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李○達係○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運公司)之代表人,謝○鳳、廖○祺均係○運公司之員工,渠等均明「Red Hood」、「Pink Hood 」及「Choo Choo 」等圖案,均係他人即韓國商捷拓伊社(JetoyInc.,代表人為金洗我,下稱捷拓伊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廖○祺在上址○運公司內,利用○運公司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蒐集含有前揭「Red Hood」、「PinkHood」及「Choo Choo 」等相關貓咪圖案,復與李○達、謝○鳳共同討論,由李○達選定上開「Red Hood」、「PinkHood」及「ChooChoo」等圖案後,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由廖○祺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間之某時許,上網重製上開「Red Hood」、「Pink Hood 」及「Choo Choo 」等圖案之電腦檔案至○運公司所有之電腦內,再以電腦繪圖軟體Photoshop ,僅將上開圖案加以修飾線條、顏色對比、圖案左右翻轉、調整顏色或手部位置,製成如附件所示之圖樣,李○達復指示謝○鳳以如附件所示之圖樣申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在貼紙、簿本、筆記本、皮夾、皮包、手提袋等商品,謝○鳳遂於102 年4 月2 日下午,持如附件所示之圖樣,以○運公司之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以此方法侵害捷拓伊社之著作財產權。

嗣因○運公司前於101 年6 月25日以近似「The Cat 」圖案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於102 年1 月1 日獲准,取得指定使用在皮夾、皮包等商品之商標權,○運公司復於102 年5 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捷拓伊社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即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絲谷公司)負責人洪佩伶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捷拓伊社始悉上情。

二、案經捷拓伊社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李○達、謝○鳳、廖○祺等3 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卷二第127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李○達、謝○鳳、廖○祺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達、謝○鳳、廖○祺等人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李○達辯稱:伊係○運公司之負責人,因伊想要發展貓系列產品,所以叫被告廖○祺在網路上找貓咪圖案給伊看,伊認為被告廖○祺在網路上找的幾個貓咪圖案可以註冊,再由廖○祺修改成如附件之圖樣後,伊叫被告謝○鳳拿如附件之圖樣去向智慧財產局註冊,伊只是去註冊而已,伊認為告訴人捷拓伊社就上開「Red Hood」、「PinkHood」及「Choo Choo 」等圖案沒有著作權,伊係合理使用「Red Hood」、「Pink Hood 」及「Choo Choo 」等貓咪圖案,伊沒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等語;

被告謝○鳳則辯稱:其係○運公司之員工,其是依照老闆即被告李○達之指示持如附件所示之圖案去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其不知道被告李○達有叫被告廖○祺在網路上找貓咪圖案,是被告李○達叫其去註冊時,其才看到如附件所示之圖案,其沒有犯罪等語,被告廖○祺則以:渠係○運公司之員工,是被告李○達叫渠去找相關貓咪圖案,渠就去網路及書籍上找,再交給被告李○達,後來被告李○達就選了「Red Hood」、「PinkHood」及「Choo Choo 」等圖案,渠就上網重製上開圖案在電腦裏,再用電腦繪圖軟體Photoshop 將上開圖案修改成如附件所示之圖樣後,渠又拿給被告李○達看,後來被告謝○鳳就來跟渠拿如附件所示之圖樣去申請商標註冊,渠只是依照被告李○達之指示做事等語置辯。

經查:㈠被告李○達係被告○運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謝○鳳、廖○祺均為被告○運公司之受雇人,而被告李○達指示被告廖○祺上網蒐集含有上開「Red Hood」、「Pink Hood 」及「Choo Choo 」等相關貓咪圖案後,由被告李○達選定上開「Red Hood」、「Pink Hood 」及「Choo Choo 」等圖案後,再由被告廖○祺上網重製上開「Red Hood」、「Pink Hood」及「Choo Choo 」等圖案在被告○運公司之電腦內,復以電腦繪圖軟體Photoshop 將上開圖案加以修飾線條、顏色對比、圖案左右翻轉、調整顏色或手部位置,製成如附件所示之圖樣,被告李○達復指示被告謝○鳳以如附件所示之圖樣申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在貼紙、簿本、筆記本、皮夾、皮包、手提袋等商品,被告謝○鳳遂於102 年4 月2 日下午,持如附件所示之圖樣,以被告○運公司之名義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等情,業據被告李○達、謝○鳳、廖○祺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智慧財產局103 年10月17日103 智商50056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商標註冊申請書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87至92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外國人之著作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我國自91年1 月1日起即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之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

又韓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揆諸前揭說明,韓國籍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著作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上開「Red Hood」(見102 年度偵字第31090 號偵查卷第21頁)、「Pink Hood 」(見同偵查卷第19頁)及「Choo Choo 」(見同偵查卷第17頁)等著作,業經告訴人捷拓伊社向韓國著作權委員會登錄著作權在案,且上開著作亦經告訴人捷拓伊社官網及「Jetoy 」(甜蜜貓)繁體中文網站公開載明係告訴人捷拓伊社之著作,有韓國著作權委員會之著作權登錄證書3 份、告訴人捷拓伊社官網網頁列印資料1 份及「Jetoy 」(甜蜜貓)繁體中文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31090 號偵查卷第16至21頁、102 年度他字第3815號偵查卷第17至24頁、第52至53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規定,自得推定捷拓伊社為上開著作之著作人。

被告李○達等人復未舉反證推翻,是堪信告訴人捷拓伊社確為上開著作之著作人無誤,被告李○達等人僅空言否認,實非可採。

㈢另告訴人捷拓伊社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粉絲谷公司雖亦於102 年7 月24日以自己之名義與告訴人捷拓伊社共同具狀對被告○運公司、李○達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然告訴人捷拓伊社就上開「Red Hood」、「Pink Hood 」及「ChooChoo」等著作專屬授權予粉絲谷公司之期間僅至102 年3 月31日止,已據證人即粉絲谷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凱於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並有粉絲谷公司於另案審理時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三暨代理合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95頁),而被告廖○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重製上開「Red Hood」、「Pink Hood 」及「Choo Choo 」等著作之時間均供稱不復記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祺係於102 年3月31日前重製上開「Red Hood」、「Pink Hood 」及「ChooChoo」等著作,尚難認粉絲谷公司係合法提出告訴,併此敘明。

㈣再者,被告廖○祺係依被告李○達之指示,上網蒐集相關貓咪圖案之資料供被告李○達挑選,而被告李○達遂選定上開「Red Hood」、「Pink Hood 」及「Choo Choo 」等圖案一節,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並有被告廖○祺所提出之相關貓咪圖案之蒐集資料1 份存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22678 號偵查卷第115 頁至155 頁);

又就被告廖○祺所提出之蒐集資料以觀,被告廖○祺所蒐集之資料中,有部分商品名稱為「韓國超火紅公主貓之卡片夾」、「韓國超火紅公主貓之掛繩」、「韓國超火紅公主貓之手機擦」等(見同偵查卷第123至127 頁),甚至有商品已載明「Jetoy 」、「Choo Choo」等字樣(見同偵查卷第129 至130 頁、第132 頁),顯見被告廖○祺、李○達均已可得知上開「Red Hood」、「PinkHood」及「Choo Choo 」等圖案係屬他人之著作;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謝○鳳知道如附件所示之圖樣係渠所繪製或從網路上搜尋來的,被告謝○鳳、李○達都有提供相關貓咪圖案之資料給渠參考,渠與被告謝○鳳、李○達等人會一起討論蒐集來的貓咪圖案,會討論那些圖喜不喜歡、可不可愛、要挑那些貓圖案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678 號偵查卷第112 頁反面及本院卷一第264 頁反面),且被告謝○鳳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依被告李○達之指示蒐集相關貓咪圖案供被告李○達挑選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6678 號偵查卷第76頁),已與被告謝○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相互矛盾,亦與證人廖○祺之前揭證述不符,故被告謝○鳳辯稱:其不知被告李○達有指示被告廖○祺上網搜尋貓咪圖案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案外人即被告李○達之女李○萱於101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45分許,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進行搜索,當日被告謝○鳳受案外人李○萱所託於警方搜索在場清點扣案物,並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而警方於搜索時即已當場扣得含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ChooChoo 」 、「Pink Hood 」等圖案之仿冒商品一情,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764 號搜索票影本1 紙、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違反商標法暨著作權法清冊1 紙及現場查獲照片1 份(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39 頁、第142 頁反面、第145 至153 頁),是被告謝○鳳亦明知上開「Red Hood」、「Pink Hood 」及「Choo Choo 」等圖案係屬他人之著作一節亦堪認定。

㈤被告李○達等人雖辯稱:上開「Red Hood」、「Pink Hood」及「Choo Choo 」等著作均非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非有原創性,渠等是合理使用自然界動物即家貓模樣,貓天生就有水汪汪、清澈無辜的眼神,告訴人主張有著作權之貓臉圖案中,家貓的頭部及五官未改變,只是變換毛的顏色或戴上頭巾或穿上小紅帽衣服,一點創意都沒有,上開貓圖形雖然有在韓國登錄美術著作,但是只要付費就可以登錄,並沒有著作權的條件,如果要提告他人侵權,仍必須要舉證證明有創作的事實等語,惟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其次,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

又所謂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4款規定),亦即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

查上開「Red Hood」、「Pink Hood 」及「Choo Choo 」等圖案係以自然動物貓型態予以擬人化,強調貓咪清透無辜眼神,與貓自然動物型態截然不同,具有原創者獨特思想、感情及意境之表現甚明,當屬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美術著作;

又被告李○達係為申請商標註冊,即指示被告廖○祺擅自重製上開「Red Hood」、「Pink Hood 」及「Choo Choo 」等圖案,並加以修改成如附件所示之圖樣後,復指示被告謝○鳳持如附件所示之圖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是被告李○達等人所為亦不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範疇,故被告李○達等人辯稱:上開著作並無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及渠等係合理使用上開「Red Hood」、「PinkHood」及「Choo Choo 」等貓咪圖案等語,顯非有據。

㈥被告李○達等人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洪佩伶以證明粉絲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摘要、被告李○達等人有何侵害粉絲谷公司之智慧財產權等待證事實,然本院業已認定粉絲谷公司所提出之告訴非屬合法,自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李○達等3 人均明知上開「Red Hood」、「Pink Hood 」及「Choo Choo 」等圖案係屬他人即告訴人捷拓伊社之美術著作,在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被告李○達與被告謝○鳳、廖○祺共同討論後,被告李○達即指示被告廖○祺上網重製上開「Red Hood」、「Pink Hood 」及「Choo Choo 」等圖案,並加以修改為如附件所示之圖樣,再交由被告謝○鳳持之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且被告李○達等3 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再被告李○達為被告○運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謝○鳳、廖○祺均為被告○運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侵害告訴人捷拓伊社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就其代表人即被告李○達、受雇人即被告謝○鳳、廖○祺等人之行為對被告○運公司予以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李○達、謝○鳳、廖○祺等3 人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李○達、謝○鳳、廖○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達、謝○鳳、廖○祺等3 人多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李○達因其女李○萱遭查獲販賣仿冒「Jetoy」商品,即與被告謝○鳳、廖○祺等人共同討論,並選定上開「RedHood 」、「Pink Hood 」及「Choo Choo 」等圖案,再指示被告廖○祺上網重製上開圖案並加以修改為如附件所示圖樣,交由被告謝○鳳持之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捷拓伊社之著作財產權,罔顧他人所有之智慧結晶,亦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渠等行為實非可採,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涉案情節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運公司亦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達係被告○運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謝○鳳、廖○祺均係被告○運公司之員工,渠等均明「TheCat 」之圖案,係他人即捷拓伊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而捷拓伊社於100 年10月18日起已將上開著作在臺灣地區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粉絲谷公司享有,未經告訴人粉絲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祺於101 年6 月25日前某日,在被告○運公司之電腦內,以電腦繪圖軟體Adobe Illustrator 重製成如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復由被告謝○鳳於101 年6 月25日持上開圖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於102 年1 月1日獲准,取得指定使用在皮夾、皮包等商品之商標權。

因認被告李○達、謝○鳳、廖○祺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運公司因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刑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達、謝○鳳、廖○祺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達、謝○鳳、廖○祺等人之供述、捷拓伊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相關文件、專屬授權之授權同意書、增補協定、甜蜜貓系列商品照片及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1 紙等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李○達、謝○鳳、廖○祺均堅詞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均辯稱:上開「The Cat 」之圖案非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等語。

經查,「The Cat 」著作(見102 年度他字第3815號偵查卷第16頁)僅係一般貓咪之外觀剪影,核與一般自然界之貓咪外觀形態大同小異,其表達方式亦無特殊之處,難認業以美術技巧表達出作者之感情與思想,是「The Cat 」著作即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故檢察官認被告李○達等3 人就此部分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即有未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達、謝○鳳、廖○祺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又既不能證明被告李○達、謝○鳳、廖○祺即分別為被告○運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犯罪,被告○運公司之刑事責任亦無由成立,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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