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智易,24,2014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詠祥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975 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卓詠祥明知「宿主」(THE HOST)影集,係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向著作財產權人得藝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且前揭視聽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海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卓詠祥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未經海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21時19分前某日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0 號2 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利用FOXY軟體下載上開視聽著作,除將下載完成之前揭視聽著作重製儲存在FOXY軟體所預設路徑之資料匣中,並同時將前開視聽著作傳輸至網路上以供不特定用戶藉由FOXY軟體下載前揭視聽著作,而以此等方式侵害海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102年10月29日21時19分許,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FOXY網路平台查出IP位址118.165.65.22 涉有散布前揭視聽著作之犯行,再經調閱IP位址之申登人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