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智易,7,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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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曄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位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位守係經營風口銷售、製造業務之被告展曄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下稱展曄公司)之負責人,為順利被告展曄公司銷售產品,明知前雇主告訴人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0 號8 樓,負責人王文豪,下稱顯隆公司)產品型錄上之風口圖樣及圖說,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及語文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某日,將告訴人產品型錄上之風口圖樣及圖說重製於被告展曄公司網站之產品介紹網頁;

復於102 年3 月間某日,由被告張位守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將告訴人產品型錄上之風口圖樣及圖說重製於被告展曄公司所印製之品型錄共1,000 份,而加以散布,以供不特定客戶閱覽選購被告展曄公司之風口商品。

因認被告張位守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展曄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顯隆公司告訴被告展曄公司、張位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位守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展曄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刑,惟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上開案件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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