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智簡,24,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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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源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恭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棋盤格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恭源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

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LV棋盤格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 件,實則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

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仿冒LV棋盤格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 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48號
被 告 何恭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恭源明知註冊/ 審定號為「00000000」之LV棋盤格商標圖樣係由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手提袋、背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
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拍賣購得有如上開商標圖樣手提包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且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
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清晨5 時13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使用會員帳號「yue0721 」,登入上開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起標價格,刊登拍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供網路上不特定之買家競標選購,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此方式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適為警上網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並佯裝買家上網競價以1,600 元得標後,於102 年3 月21日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ATM )轉帳至何恭源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而收取何恭源所寄送之上開仿冒商標之手提包1個,並將該手提包送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恭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yue0721 」之註冊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所查獲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 張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恭源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罪。
又扣案之LV棋盤格手提包1個,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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