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智簡,25,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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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進豐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進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背包玖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1 行之記載更正「適為敏捷公司員工林義發發現,並於102 年8 月11日佯裝消費者選購1 個後後報警處理,由被告主動交出剩餘8 個庫存商品,警方於10 2年11月11日下午1 時50分許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背包共9 個,始查悉上情。

」、證據欄第1 行「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卓進豐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素行尚可,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價值非鉅,陳列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又其經查獲後即主動交付庫存商品顯見深具悔意,此有警察移送報告書偵辦意見欄可據(見偵卷第4 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背包9 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9號
被 告 卓進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沙崙腳35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進豐明知註冊/ 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M」商標圖樣係由敏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敏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手提袋、背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
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中國地區廣州市所批發有如上開商標圖樣背包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且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
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8月間起,在其新北市○○區○○○路0 號1 樓所經營之國際通百貨廣場之商店內,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公然陳列,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選購,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此方式侵害商標權人敏捷公司之商標權。
適為敏捷公司員工林義發發現,並佯裝消費者選購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背包9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進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 份、鑑定報告書2 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3 張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進豐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又扣案「MM」商標之背包9 個,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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