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智簡,32,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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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92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智訴字第1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紹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伴唱機壹台、記憶卡SD卡壹片、點歌本壹本、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告訴人OO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為起訴書所載6 首歌曲中「詞」之部分,並不包括「曲」之部分,故被告張紹彥於本件違法重製、出租所侵害之音樂著作,本院應予受理為實體審究者,僅為上述歌曲中「詞」之部分,不包括「曲」之部分(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侵害之音樂著作為「歌曲」,當係包含「詞」、「曲」,是就「曲」之部分,因未經合法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詳如後述)。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張紹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及其民國103 年5 月22日刑事陳報(一)狀所附之附件一、二即歌曲授權流程表、音樂著作讓渡書影本、詞曲授權書影本、授權證明書影本、音樂著作歌詞。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意圖出租而重製,進而出租,其出租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出租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智慧財產權觀念,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而被告之本職工作復係攸關歌曲著作權方面,相較於一般人,更應深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與認知,詎其不知篤守法令規定,竟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著作人辛苦之智慧結晶,為圖己出租以牟利之目的,即擅自以重製而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經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對告訴人享有之權益已生相當之危害,嗣於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惟此乃係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所致,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小康,其為雲端影音版權管理中心負責人)、所得利益(迄至警方查獲時為止,僅出租3 個多月,所得利益不超過新台幣【下同】2 萬元)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僅侵害6 首音樂著作,侵害之期間亦僅3個多月)暨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受有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扣案之伴唱機1 台、記憶卡SD卡1 片、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支,乃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應係被告所有,此觀諸卷附伴唱機承租契約書所載即明(參見偵查卷第16頁),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起訴書所載6 首歌曲中之「曲」,係由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 年1 月8 日某日起,與不知情之「OO卡拉OK」店長OOO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後,即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揭音樂著作以上網下載方式重製後,再交由不知情之OO公司業務人員OOO重製於OO伴唱主機硬碟內,並將該伴唱主機1 台、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等物租予OOO,而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向「OO卡拉OK」收取5 千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

故如非合法告訴權人所提之告訴,其告訴即屬不合法,依首揭法律規定,對該案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上開之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倘未經合法告訴,依首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其理自屬灼然。

㈢經查,告訴人僅就前揭6 首歌曲中「詞」之部分,取得O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專屬授權其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該等音樂著作等權利,然該6 首歌曲中「曲」之部分,則未見OO公司對告訴人有何授權(更遑論有何專屬授權),此有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刑事陳報(一)狀所附之歌曲授權流程表、音樂著作讓渡書影本、詞曲授權書影本、授權證明書影本、音樂著作歌詞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以告訴人既未對前揭6 首歌曲中「曲」之部分取得專屬授權,依法即無從提出告訴(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前段參照),其所提告訴即非合法。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就前揭6 首歌曲中「曲」之部分所提告訴並非合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果成罪,因被告係以一重製行為同時侵害不同法益(「詞」之部分,係侵害告訴人之法益;

「曲」之部分,係侵害OO公司之法益),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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