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智訴,1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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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軒浩係雲端影音版權管理中心(下稱雲端公司)之業務人員,明知「無情雨」、「偷心」、「愁夜夢」、「起落人生」、「恨情歌」、「玄武英雄」、「冷被單」、「女人心」、「大樹腳」、「還是英雄」、「嗶嗶嗶」、「愛你辣」等12首歌曲係告訴人旭展視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旭展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上開12首歌曲以轉錄為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之方式重製於記憶卡後,經不知情之李炳輝介紹,自102 年2 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租金,將載有上開12首歌曲之記憶卡出租予不知情之林長坤,因林長坤當時將其所有之金嗓伴唱機以每月1 萬6 千元之租金(租金包含灌錄歌曲),出租予不知情之賴鈺璿,被告遂透過李炳輝以雲端公司名義與賴鈺璿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約定逕由雲端公司負責該伴唱機之灌錄新歌及處理版權等事宜,再由賴鈺璿將該伴唱機擺放於其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經營之「台灣味喝桶海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喝桶海餐廳),供該餐廳之不特定顧客公開點唱(李炳輝、林長坤、賴鈺璿,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軒浩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軒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王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長坤、賴鈺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炳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取締照片98張等資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雲端公司之業務人員,是證人李炳輝介紹喝桶海餐廳給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過歌曲的歌卡或任何資料給證人李炳輝,歌曲灌錄的部分,證人李炳輝說他有辦法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李炳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提供過歌卡,且亦無錄製本案12首歌曲之記憶卡扣案,此部分之事實並無證據佐證。

又證人李炳輝、林長坤之證述關係自身利害,不得以此2 人之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經查:㈠「無情雨」、「偷心」、「愁夜夢」、「起落人生」、「恨情歌」、「玄武英雄」、「冷被單」、「女人心」、「大樹腳」、「還是英雄」、「嗶嗶嗶」、「愛你辣」等歌曲均為告訴人旭展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上揭歌曲未經告訴人旭展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轉錄為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之方式重製於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內,並由雲端公司以每月4,000 元之金額,出租予不知情之賴鈺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建弘、證人即喝桶海餐廳負責人賴鈺璿、證人林長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炳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1290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15頁、第122 頁至第127 頁、102 年度他字第4164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1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唱片錄製發行合約書、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取照片各1 份、詞曲買斷讓渡書8 份、音樂著作讓渡書3 份、現場蒐證照片98張等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1290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63頁至第78-1頁、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69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喝桶海餐廳查扣之金嗓點歌機5 臺、遙控器1 臺、點歌本5 本是證人林長坤向雲端公司承租後,再另行租賃予喝桶海餐廳使用,證人林長坤於102 年2 月開始跟雲端公司接洽並簽立租賃契約,租金4 千元,伊知道點歌機裡有上開12首歌曲,是伊灌錄歌曲在點唱機內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1290 號偵查卷第3 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並改稱:伊沒有提供過歌曲的歌卡或任何資料給證人李炳輝、林長坤,是證人李炳輝跟證人林長坤接洽的,歌曲灌錄的部分,證人李炳輝說他有辦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5 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是否可採,仍須視有無足資證明自白內容屬實之補強證據而定。

㈢至被告有無前往喝桶海公司簽立出租伴唱機合約及灌歌一節,證人即喝桶海餐廳負責人賴鈺璿於警詢、偵查中時證稱:喝桶海餐廳店內之伴唱機設備都是由證人林長坤負責裝設、維修、灌新的歌曲,關於公播、版權、機臺租金都是證人林長坤處理,證人林長坤負責所有的事,伊每個月付1 萬6 千元至2 萬元給他,伊不認識被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喝桶海餐廳店內之伴唱機歌曲版權,全部都是由證人林長坤處理,除了證人林長坤外,不會有其他人到喝桶海餐廳處理伴唱機的事情,伊每個月有付2 萬元、1 萬6 千元予證人林長坤,是包含版權、公播、伴唱機之租機費用。

伊店內伴唱機的事都是找證人林長坤。

伊沒有看過被告,伊跟證人林長坤租用伴唱機時,也沒有聽說過陳軒浩這個名字,如果需要灌錄歌曲,伊是跟證人林長坤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第92頁)。

又證人林長坤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0 年初開始,提供伴唱機予喝桶海餐廳,每個月收取1 萬6 千元之租金,服務內容包含歌曲之版權、公播、提供機臺、投幣箱及維修。

喝桶海餐聽內之伴唱機機臺是伊提供,但伊不清楚機臺內歌曲是由何人提供,因合約上寫明由版權公司皓軒或雲端處理,伊就沒有過問,證人李炳輝負責灌歌,向伊收錢,伊每個月給證人李炳輝4 千元,伊從未見過被告。

伊不認識被告。

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上面寫陳軒浩,電話0000000000是伊寫的,是業務即證人李炳輝告訴伊如果有版權問題,要跟公司的陳軒浩聯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102 年度他字第4164號偵查卷第4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發生事情時,伊是認識證人李炳輝,當時伊還沒有跟被告見過面,伊出租伴唱機予喝桶海餐廳,要負責修理機器,金嗓伴唱機裡的歌曲是跟證人李炳輝租,他會去處理。

伊從100 年開始到102 年,都有提供歌曲版權契約予喝桶海餐廳。

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是當初伊要付第一期錢給證人李炳輝時,證人李炳輝給伊這份契約書,證人李炳輝說歌曲如果有版權問題,他們公司會處理。

契約書所載「0000000000」、「陳軒浩」是伊寫的,是證人李炳輝告訴伊如果版權有問題可以找被告。

伊在出租金嗓伴唱機給喝桶海餐廳的期間,沒有跟被告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第42頁)。

參諸證人賴鈺璿、林長坤既均明確證述未曾見過被告,亦均未證稱被告有參與簽約出租本案金嗓伴唱機或有何灌錄歌曲之行為,是證人賴鈺璿、林長坤所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重製上揭歌曲至本案扣案之金嗓伴唱機之犯行,自無從以證人賴鈺璿、林長坤上揭證述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至證人李炳輝於偵查中證稱:喝桶海餐聽是伊介紹給被告,被告拿契約給伊,伊拿給證人林長坤,證人林長坤再拿給店家,伊以每個月2 千元之對價,協助被告簽約、收款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164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歌曲版權的費用都是由被告負責,被告應該要提供歌曲,通常都是會有歌卡,伊不知道誰去灌歌。

伊沒有出租歌卡,伊收到林長坤的4 千元以後是交給被告,伊不知道被告交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證人李炳輝上揭證述由被告提供伴唱機歌曲一節,已與證人林長坤上揭證述係由證人李炳輝負責灌錄歌曲等語互有扞格之處,且顯與被告間有互相推諉之情,則證人李炳輝上揭證述是否屬實,誠非無疑,容有瑕疵可指,又證人李炳輝既不否認係其介紹證人林長坤與被告簽立版權契約,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是其拿給林長坤,並每個月向林長坤收取4 千元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是其自身與雲端公司、被告間,就是否有共同違反著作權法或應由何人擔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等節,即立於利害相反之立場,證人李炳輝自有可能避重就輕或為維護自身利害、權衡得失之情形下,而否認其為灌錄上開12首歌曲之人,是證人李炳輝上開所述,自難據為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之補強證明。

㈤再觀以卷附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固載有「陳軒浩」、「0000000000」等字樣(見102 年度偵字第11290 號卷第53頁),惟上開字樣係由證人林長坤所書寫,且證人林長坤係因證人李炳輝告知若伴唱機內歌曲有問題,要找被告處理,始將被告之姓名、電話書寫在該契約書上等節,業據證人林長坤證述如前,又證人李炳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是張紹彥(即雲端公司負責人)的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可見該契約書上「陳軒浩」等字樣既非被告親自書寫,該「0000000000」亦非被告之聯絡電話,則是否確係由被告負責灌錄喝桶海餐廳伴唱機歌曲等事宜,誠非無疑,復觀以該承租契約書之係以雲端公司負責人張紹彥與喝桶海餐廳簽約,亦非以被告之名義所簽立,自難執該契約書以證明被告確為擅自重製上揭12首歌曲至扣案之金嗓伴唱機之人,亦難執該契約書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資證明被告自白內容屬實之補強證據存在,尚難僅憑被告曾於警詢時之自白,即認被告確有出租伴唱機予喝桶海餐廳,或在遭查獲之金嗓點唱機內灌錄上揭歌曲等事實,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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