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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鄒依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45、8046、9856、10410 、119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張育仁(另行簽分偵辦)」應更正為「張育仁(通緝中)」;
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第8 行之「丁○○能預見將自己申辦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向他人詐欺或實施其他財產犯罪」應更正為「丁○○雖得預見提供向電信通訊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 卡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術行騙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絡工具」;
犯罪事實欄第9 行之「於101 年9 月24日至同年10月9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購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SIM 卡交付予友人張育仁」應更正為「於101 年9 月24日某時許,持張育仁所交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上某派出所斜對角之7-11便利商店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SIM 卡1 張後,隨即再前往張育仁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門口,將前開門號SI M卡交付予張育仁」,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並增列「甲○○嗣於101 年10月11日,將蔡逸凱所匯入款項中1 萬3,000 元提領並交由黃敏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朋分花用」;
附表編號一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欄第11行至第14行「甲○○於101 年11月11日將上開款項其中1 萬3000元提領」所示時間應更正為「101 年10月11日」及證據欄增列「被告甲○○、丁○○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 罪)。
被告甲○○與黃敏峰、張育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為集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丁○○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蔡逸凱、高誌陽、洪誌良、許彩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蔡逸凱、高誌陽、洪誌良、許彩文,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丁○○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將其個人網路拍賣網站帳號、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負責提領部分詐騙所得款項,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被告丁○○則提供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被告2 人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然其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通訊往來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渠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本案主謀暨主要獲利者,惡性與所涉情節並非重大,復被告甲○○已與被害人蔡逸凱、告訴人洪誌良、許彩文達成調解,然尚未依約履行完畢,被告丁○○已與被害人蔡逸凱、高誌陽、告訴人洪誌良、許彩文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4號、第68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背面、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堪認被告2 人確具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社會歷練不足且思慮未深,致罹本件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蔡逸凱、高誌陽、洪誌良、許彩文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如前所述,足認被告丁○○甚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甲○○,因其僅與被害人蔡逸凱、洪誌良、許彩文達成和解,尚未與被害人高誌陽達成和解,且尚未依約履行完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丁○○部分,係在其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丁○○不得上訴;
被告甲○○、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45號
102年度偵字第8046號
102年度偵字第9856號
102年度偵字第10410號
102年度偵字第11911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敏峰(通緝中)、張育仁(另行簽分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甲○○所申設之拍賣帳戶「Z000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手機之訊息,丁○○能預見將自己申辦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向他人詐欺或實施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購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SIM卡交付予友人張育仁,供張育仁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蔡逸凱、高誌陽、洪誌良、許彩文等人瀏覽上開訊息後下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願意出售該手機,並要求蔡逸凱等人先行匯款,使蔡逸凱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價金匯入甲○○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帳戶,嗣因蔡逸凱等人匯款後,未取得所要購買之手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誌良、許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重重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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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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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甲○○申辦中華郵 │
│ │中之供述 │ 政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之事實。 │
│ │ │2、被告甲○○於101年10月│
│ │ │ 11日有提領被害人蔡逸 │
│ │ │ 凱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之新臺幣(下同)1萬 │
│ │ │ 3000元之事實。 │
├──┼───────────┼────────────┤
│ 2 │被告丁○○於偵訊中之陳│被告丁○○於前開時間將申│
│ │述 │辦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門│
│ │ │號之行動電話交由張育仁使│
│ │ │用,張育仁以此行詐騙手機│
│ │ │買賣之事實。 │
├──┼───────────┼────────────┤
│ 3 │證人潘宗誼於偵訊中之證│證人潘宗誼陪同被告丁○○│
│ │述 │,依張育仁之指示辦理0926│
│ │ │910945號易付卡門號之行動│
│ │ │電話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害人蔡逸凱於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 │詢之證述 │團成員,以被告甲○○在雅│
│ │ │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設之拍賣│
│ │ │帳號「Z0000000000」代號 │
│ │ │,刊登販賣智慧型手機之訊│
│ │ │息,並以被告丁○○申設之│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 │ │聯絡工具,要求被害人蔡逸│
│ │ │凱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
│ │ │、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一│
│ │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甲○○之│
│ │ │中華郵政公司三重正義郵局│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內,被害人蔡逸凱付款│
│ │ │後,未取得前開手機,始悉│
│ │ │受騙之事實。 │
├──┼───────────┼────────────┤
│ 5 │證人即被害人高誌陽於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 │詢中之證述 │團成員,以被告甲○○在雅│
│ │ │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設之拍賣│
│ │ │帳號「Z0000000000」代號 │
│ │ │刊登販賣iphone4S智慧型手│
│ │ │機之訊息,並以被告丁○○│
│ │ │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作為聯絡工具,要求被害│
│ │ │人高誌陽於附表編號二所示│
│ │ │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
│ │ │編號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陳│
│ │ │美玲在牛牛科技有限公司申│
│ │ │設之虛擬帳戶內,被害人高│
│ │ │誌陽付款後,未取得前開手│
│ │ │機,始悉受騙之事實。 │
├──┼───────────┼────────────┤
│ 6 │證人即告訴人洪誌良於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 │詢中之證述 │團成員,以被告甲○○在雅│
│ │ │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設之拍賣│
│ │ │帳號「Z0000000000」代號 │
│ │ │刊登販賣iphone4S智慧型手│
│ │ │機之訊息,並以被告丁○○│
│ │ │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作為聯絡工具,要求告訴│
│ │ │人洪誌良於附表編號三所示│
│ │ │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
│ │ │編號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陳│
│ │ │美玲在牛牛科技有限公司申│
│ │ │設之虛擬帳戶內,告訴人洪│
│ │ │誌良付款後,未取得前開手│
│ │ │機,始悉受騙之事實。 │
├──┼───────────┼────────────┤
│ 7 │證人即告訴人許彩文於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 │詢中之證述 │團成員,以被告甲○○在雅│
│ │ │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設之拍賣│
│ │ │帳號「Z0000000000」代號 │
│ │ │刊登販賣HTC Sensation XL│
│ │ │智慧型手機之訊息,並以被│
│ │ │告丁○○申設之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 │ │要求告訴人許彩文於附表編│
│ │ │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匯│
│ │ │款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金額│
│ │ │至被告甲○○在牛牛科技有│
│ │ │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
│ │ │告訴人許彩文付款後,未取│
│ │ │得前開手機,始悉受騙之事│
│ │ │實。 │
├──┼───────────┼────────────┤
│ 8 │證人江文雄於警詢中之證│中華郵政公司三重正義郵局│
│ │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為被告甲○○所申設,│
│ │ │上開帳戶於101年10月14日 │
│ │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事實。│
├──┼───────────┼────────────┤
│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中華郵政公司三重正義郵局│
│ │重郵局102年7月19日重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帳戶為被告甲○○所申設;│
│ │戶資料、印鑑卡及客戶往│被告甲○○於101年10月9日│
│ │來明細,及101年10月9日│更換存摺、印鑑、密碼,嗣│
│ │掛失補副申請書、101年 │於101年10月11日提領被害 │
│ │10月11日郵局存簿儲金提│人蔡逸凱所匯如附表編號1 │
│ │款單各1張(參見本署102│所示之1萬3000元等事實。 │
│ │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第15│ │
│ │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 │
│ │59頁,及本署102年度偵 │ │
│ │字第8046號卷第91頁至第│ │
│ │95頁) │ │
├──┼───────────┼────────────┤
│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被害人蔡逸凱遭被告甲○○│
│ │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詐騙而將1萬3050元匯入被 │
│ │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告甲○○所申設之前開中華│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戶│
│ │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 │之事實。 │
│ │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轉帳│ │
│ │匯款單1紙 │ │
├──┼───────────┼────────────┤
│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甲○○與張育仁於101 │
│ │局102年8月7日新北警重 │年10月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 │
│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中央北路27巷2號發生糾紛 │
│ │附之101年10月9日員警工│,因音響過大,經調解後,│
│ │作紀錄簿影本(參見本署│無事故;被告甲○○當日並│
│ │102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 │未向警方指訴其存摺有何遭│
│ │第81頁至第82頁) │他人取走之情事等事實。 │
├──┼───────────┼────────────┤
│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甲○○於101年4月至10│
│ │局102年8月12日新北警重│月間,未曾向警方報案稱其│
│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存摺有何遭他人取走之情事│
│ │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報案│,而係於101年10月17日為 │
│ │查詢紀錄(參見本署102 │警查獲時,始向警方供稱其│
│ │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第84│存摺、印章、金融卡「借」│
│ │頁至第85頁) │男友黃敏峰使用等事實。 │
├──┼───────────┼────────────┤
│ 13 │奇摩拍賣網路會員拍賣代│被告甲○○在雅虎奇摩拍賣│
│ │號查詢結果及網頁列印資│網站上,以「Z0000000000 │
│ │料 │」代號刊登販賣iphone 4S │
│ │ │等智慧型手機之訊息之事實│
│ │ │。 │
├──┼───────────┼────────────┤
│ 14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被告甲○○於牛牛科技有限│
│ │司101年11月1日全管字第│公司申設虛擬帳戶(帳號 │
│ │0688號、101年11月13日 │COW591)之事實。 │
│ │全管字第0712號函各1份 │ │
│ │暨牛牛科技有限公司會帳│ │
│ │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
├──┼───────────┼────────────┤
│ 15 │統一預付型門號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持機人姓│
│ │45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查詢│名為被告丁○○之事實。 │
│ │資料及通聯紀錄1份(參 │ │
│ │見本署102年度偵字第804│ │
│ │6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 │ │
│ │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 │
│ │分局警卷) │ │
├──┼───────────┼────────────┤
│ 1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持機人姓名為被告廖彥傑之│
│ │號之查詢資料1份 │事實。 │
├──┼───────────┼────────────┤
│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被害人高誌陽遭被告甲○○│
│ │局黎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詐騙而將1萬3000元匯入被 │
│ │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告甲○○所申設之前開虛擬│
│ │案件紀錄表各1份、全家 │帳戶(帳號COW591)之事實│
│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
│ │收款繳款證明1份 │ │
├──┼───────────┼────────────┤
│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被害人洪誌良遭被告甲○○│
│ │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詐騙而將1萬4500元匯入被 │
│ │件報案三聯單及新北市政│告甲○○所申設之前開虛擬│
│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帳戶(帳號COW591)之事實│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各1份、全家便利商店股 │ │
│ │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 │
│ │明1份 │ │
├──┼───────────┼────────────┤
│ 19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被害人許彩文遭被告甲○○│
│ │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詐騙而將8025元匯入被告陳│
│ │案三聯單及花蓮縣警察局│美玲所申設之前開虛擬帳戶│
│ │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帳號COW591)之事實。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
│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
│ │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份 │ │
├──┼───────────┼────────────┤
│ 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張育仁涉嫌在網路上刊登拍│
│ │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01499│賣智慧型手機之廣告,使不│
│ │3316號移送書、臺南市政│特定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其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詐欺他│
│ │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人;張育仁涉有多件詐欺案│
│ │送書、張育仁之通緝列表│件,且多次遭通緝,現仍在│
│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通緝中等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甲○○與黃敏峰、張育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於101年10月間從事附表所示之詐欺工作,時間密接,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丁○○以一提供前開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騙,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其所犯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行 為 態 樣 │被害人受詐騙之│ 備 註 │
│ │ │ │ │金額(新臺幣)│ │
├──┼────┼───┼─────────┼───────┼─────┤
│ 一 │101年10 │蔡逸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逸凱於101年 │本署102年 │
│ │月9日 │ │詐欺集團成員,以陳│10月9日12時53 │度偵字第12│
│ │ │ │美玲名義在雅虎奇摩│分許,自臺中市│45號、9856│
│ │ │ │拍賣網站上申設帳號│太平區之台新商│號 │
│ │ │ │為「Z0000000000」 │業銀行帳號2012│ │
│ │ │ │之拍賣帳號,刊登販│0000000000號帳│ │
│ │ │ │賣智慧型手機之訊息│戶,以轉帳方式│ │
│ │ │ │,並以丁○○所申辦│,匯款1萬3050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至甲○○前開│ │
│ │ │ │話作為聯絡工具,蔡│帳戶內。嗣由陳│ │
│ │ │ │逸凱於101年10月9日│美玲於101年11 │ │
│ │ │ │12時許,在臺中市太│月11日將上開款│ │
│ │ │ │平區中山路1段附近 │項其中1萬3000 │ │
│ │ │ │某處,網瀏覽上開訊│元提領出上開帳│ │
│ │ │ │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戶,與黃敏峰及│ │
│ │ │ │標。真實姓名年籍不│其他真實姓名年│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籍不詳之人朋分│ │
│ │ │ │要求蔡逸凱將價金匯│花用。 │ │
│ │ │ │款至甲○○申設之中│ │ │
│ │ │ │華郵政公司三重正義│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蔡逸凱付款後,未取│ │ │
│ │ │ │得前開所要購買之手│ │ │
│ │ │ │機,蔡逸凱始知受騙│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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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1年10 │高誌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誌陽分別於 │本署102年 │
│ │月9日至 │ │詐欺集團成員,以陳│101年10月10日 │度偵字第80│
│ │同年月12│ │美玲名義在雅虎奇摩│18時52分許,及│46號 │
│ │日 │ │拍賣網站上申設帳號│同年月11日18時│ │
│ │ │ │為「Z0000000000」 │45分許,自臺中│ │
│ │ │ │之拍賣帳號,刊登販│市西屯區之全家│ │
│ │ │ │賣iphone 4S手機之 │便利商店,以代│ │
│ │ │ │訊息,並以丁○○所│收繳款方式,匯│ │
│ │ │ │申辦0000000000號行│款各6500元,總│ │
│ │ │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計共1萬3000元 │ │
│ │ │ │,高誌陽於101年10 │,至甲○○前開│ │
│ │ │ │月9日某時,在臺中 │虛擬帳戶內。嗣│ │
│ │ │ │市沙鹿區晋文路某處│由真實姓名年籍│ │
│ │ │ │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不詳之人將該筆│ │
│ │ │ │,陷於錯誤而下標。│金錢領出花用。│ │
│ │ │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 │
│ │ │ │集團成員即要求高誌│ │ │
│ │ │ │陽匯款至甲○○向牛│ │ │
│ │ │ │牛科技有限公司申請│ │ │
│ │ │ │之虛擬帳戶帳號COW │ │ │
│ │ │ │591內,高誌陽付款 │ │ │
│ │ │ │後,未取得前開所要│ │ │
│ │ │ │購買之手機,高誌陽│ │ │
│ │ │ │始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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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1年10 │洪誌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誌良於101年 │本署102年 │
│ │月12日 │ │詐欺集團成員,以陳│10月12日19時53│度偵字第11│
│ │ │ │美玲名義在雅虎奇摩│分許,自新北市│911號 │
│ │ │ │拍賣網站上申設帳號│樹林區之全家便│ │
│ │ │ │為「Z0000000000」 │利商店,以代收│ │
│ │ │ │之拍賣帳號,刊登販│繳款方式,匯款│ │
│ │ │ │賣iphone 4S手機之 │1萬4500元,至 │ │
│ │ │ │訊息,並以丁○○所│甲○○前開虛擬│ │
│ │ │ │申辦0000000000號行│帳戶內。嗣由真│ │
│ │ │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洪誌良於101年10 │之人將該筆金錢│ │
│ │ │ │月12日某時,在新北│領出花用。 │ │
│ │ │ │市樹林區某處,上網│ │ │
│ │ │ │瀏覽上開訊息後,陷│ │ │
│ │ │ │於錯誤而下標。真實│ │ │
│ │ │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即要求洪誌良匯│ │ │
│ │ │ │款至甲○○向牛牛科│ │ │
│ │ │ │技有限公司申請之虛│ │ │
│ │ │ │擬帳戶帳號COW591內│ │ │
│ │ │ │,洪誌良付款後,未│ │ │
│ │ │ │取得前開所要購買之│ │ │
│ │ │ │手機,洪誌良始知受│ │ │
│ │ │ │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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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2年10 │許彩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彩文於101年 │本署102年 │
│ │月10日 │ │詐欺集團成員,以陳│10月10日20時6 │度偵字第10│
│ │ │ │美玲名義在雅虎奇摩│分許,自花蓮縣│410號(臺 │
│ │ │ │拍賣網站上申設帳號│市○○路000號 │灣花蓮地方│
│ │ │ │為「Z0000000000」 │之全家便利商店│法院檢察署│
│ │ │ │之拍賣帳號,刊登販│,以代收繳款方│102年度偵 │
│ │ │ │賣HTC Sensation XL│式,匯款8025元│字第1322號│
│ │ │ │手機之訊息,並以鄒│,至甲○○前開│) │
│ │ │ │依純所申辦00000000│虛擬帳戶內。嗣│ │
│ │ │ │45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由真實姓名年籍│ │
│ │ │ │絡工具,使許彩文陷│不詳之人將該筆│ │
│ │ │ │於錯誤,於101年10 │金錢領出花用。│ │
│ │ │ │月10日某時,在花蓮│ │ │
│ │ │ │縣花蓮市某處某處,│ │ │
│ │ │ │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 │ │
│ │ │ │下標。真實姓名不詳│ │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 │ │
│ │ │ │許彩文匯款至甲○○│ │ │
│ │ │ │向牛牛科技有限公司│ │ │
│ │ │ │申請之虛擬帳戶帳號│ │ │
│ │ │ │COW591內,許彩文付│ │ │
│ │ │ │款後,未取得前開所│ │ │
│ │ │ │要購買之手機,許彩│ │ │
│ │ │ │文始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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