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1077,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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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宗基前因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假釋嗣經撤銷,現正在監執行殘刑(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100 年12月27日假釋出獄後之某日,向不詳人士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38 公克,驗餘淨重0.2378公克)後,即自斯時起至102 年11月14日止,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其與不知情女友呂嘉玲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5 之同居住所內,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02 年11月14日晚間21時40分許,警方經徵得呂嘉玲之同意搜索上址,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證據:㈠被告游宗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嘉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實有不該,惟持有之數量不多,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7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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