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1095,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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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茂林
簡鴻文
簡鴻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茂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鴻文、簡鴻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二行之「被告簡鴻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應更正為「被告簡茂林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 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犯行,除使告訴人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外,亦增加社會暴戾之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三人所犯之情節輕重,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簡茂林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515號
被 告 簡茂林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鴻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鴻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茂林、簡鴻文及簡鴻志3人(下稱渠等3人)為父子關係,渠等3人與陳順恭為同一社區之住戶。
渠等3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11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君臨天下」社區警衛室前,簡茂林先與陳順恭因一時口角而互毆,簡鴻文及簡鴻志見狀旋亦參與徒手毆打陳順恭,致陳順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耳、右手肘挫傷、血腫、瘀青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而簡茂林於毆打陳順恭後,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陳順恭恫稱「要是你再進大樓的門,見一次打一次」等加害陳順恭身體、自由之言語,致陳順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陳順恭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順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茂林、簡鴻文及簡鴻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順恭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簡鴻文及簡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簡鴻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3人就所涉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簡茂林所犯傷害與恐嚇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宗甫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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