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1153,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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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洪玉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簽單拾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傳真機1 台、計算機1台、簽單1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36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甲○○○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8日20時30分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簽賭。
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作為對獎之依據,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係以簽注1至4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用以核對香港當地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
臺灣今彩539簽注方式係以簽注1至3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於每週一至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
每注之賭金之賭金「二星」為新臺幣(下同)76元,「三星」為66元,由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簽賭,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6,000元,未簽中者,則所繳簽注賭金即歸「阿寶」所有,甲○○○則每注抽取1元以牟利。
嗣於103年1月28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1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1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綽號「阿寶」之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其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8日20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之一種,應為包括一罪;
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1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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