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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除更正如下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欄部分,被告洪定正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洪家正 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3 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
(二) 、證據欄部分,(1)「證人洪國樹之證述」應更正為「證 人許國樹之證述」;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
二、核被告洪家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許國樹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03 年度偵緝字第351 號偵卷第4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被 告 洪家正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正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同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101 年12月25日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0號前,見許國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而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以作為代步工具,而後棄置於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新興街口。
嗣警於同月27日16時許,發現上開車輛,而以電腦隨機查詢失竊車輛時,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並於該車內發現洪家正所遺留之手套,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去氧核糖核酸作DNA 型別鑑定,經比對後,檢驗出該手套之DNA-STR與建檔洪家正之DNA-STR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洪國樹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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