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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生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溫皓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生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溫皓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溫皓麟則持置物架,相互毆擊對方」之記載更正為「溫皓麟先以置物架丟向林育生後,亦以徒手,相互毆擊對方」。
㈡被告林育生雖坦承以右手打被告溫皓麟左側臉頰、再以左腳踢被告溫浩麟等情,惟辯稱係出於防衛意思云云。
惟查: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被告林育生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溫皓麟拿店裡的架子砸我,打到我左側上半身,並用架子的一支支柱來打我,我用右手去擋,之後我用右手去反擊,打到溫皓麟的左側臉,他也揮拳打我的左側臉頰,之後我用左腳踢溫皓麟,溫皓麟就抓我左腳,此時我倒在地上,他就繼續上前打我,我也躺在地上反擊」、「我有用動手毆打溫皓麟,先用右手打溫皓麟的左臉,在用左腳踢他,之後在倒在地上,所以我也不知道攻擊他什麼部位」、「我沒有拿工具,我是徒手打溫皓麟,我往溫皓麟的臉打。
他臉部受傷應該是他撲上來,我用腳踢他所造成」(見偵卷第3 、4 、30頁),是縱認本件起因被告溫皓麟於案發當時先以置物架攻擊被告林育生,惟被告林育生以右手反擊,打到溫皓麟的左側臉頰,又以左腳踢被告溫皓麟,其躺在地上後亦繼續反擊,故依被告林育生上述客觀舉止觀之,其主觀上顯存有傷害被告溫皓麟身體之犯意,而非僅為排除阻擋溫皓麟攻擊已至為顯然。
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林育生以右手反擊、以右腳踢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被告林育生此部分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育生本件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林育生、溫皓麟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肢體暴力相向,並造成對方傷害,雙方迄今並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溫皓麟先持置物架攻擊被告林育生,被告2 人受傷之程度不同,2 人智識程度分別為大學畢業、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被告2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林育生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陳稱:本案發生過程與檢察官所認有異,告訴人溫皓麟及證人劉佩蓁所述避重就輕,誇大不實,應有調查之必要,另請求㈠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並研判林育生所受傷事之成因及傷勢發生經過㈡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清心福全飲料店對面「高勳車業行」修理機車之老闆之姓名、年籍及地址,並依法傳訊該人到庭作證等語。
然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67號
被 告 林育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號5
樓
溫皓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生因對劉珮蓁有好感,欲進一步結識劉珮蓁,故委請友人將其「臉書」帳號轉交與劉珮蓁,然劉珮蓁未與收受,林育生即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晚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清心福全飲料店,欲詢問在內工作之劉珮蓁詳情,然因劉珮蓁不願與林育生多所交談,林育生因而心生不滿,而情緒激動,而欲進入劉珮蓁所工作之櫃檯內,適自外返店之店長溫皓麟見狀,而與林育生發生口角衝突,詎林育生、溫皓麟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11分許,在上址內,林育生以徒手、溫皓麟則持置物架,相互毆擊對方,致溫皓麟受有左臉紅腫、左上肢紅腫瘀傷、左上肢三處破皮、右胸壁四處瘀傷等傷害;
林育生則受有左臉、右手挫傷及右側第四、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育生、溫皓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育生、溫皓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劉珮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置物架照片1張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亞東紀念醫院10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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