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1362,2014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犯罪時間「102 年8 月4 日凌晨」應補充為「102 年8月4 日凌晨3 時4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韋樺因與告訴人游子賢之友高維駿、許聖凱發生糾紛,心生不滿,進而毀損告訴人營業檳榔攤之物品,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9 萬3000元),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因告訴人出國等因素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613號
被 告 黃韋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4日凌晨因故與游子賢之友人許聖凱、高維駿發生爭執,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游子賢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尚鑽檳榔攤」,以路邊拾得之滅火器砸毀檳榔攤之店面玻璃、冰箱玻璃,並因此使該冰箱內之檳榔變質(上開財物價值共新臺幣9萬3,000元)。
嗣游子賢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子賢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