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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陳雅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陳雅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張、今彩539 開獎號碼單壹張、傳真紙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9 行「簽中則可取得5,600 元之彩金」,應予更正為「簽中則可取得5,600 元(香港六合彩)、5,000 元(臺灣今彩539 )之彩金」,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陳雅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102 年7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16日晚上8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開獎前,多次簽賭下注,及多次幫助簽賭下注,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復又為本件賭博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簽單2 張、今彩539 開獎號碼單1 張、傳真紙4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343號
被 告 曾陳雅茜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陳雅茜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7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自行並協助賴秀莉(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傳真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娥」之組頭簽注六合彩、地下「今彩539」,其賭博方式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則可取得5,600元之彩金。
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阿娥」所有。
嗣曾陳雅茜於103年1月16日在上址以傳真方式向「阿娥」簽賭後,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曾陳雅茜所有供賭博用之簽單共2張、今彩539開獎號碼表1張、傳真紙4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陳雅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秀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簽單2張、今彩539開獎號碼表1張、傳真紙4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幫助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賭博罪嫌,扣案之簽單2張、今彩539開獎號碼表1張、傳真紙4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擔任組頭,以前開條件接受賴秀莉等賭客下注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經查被告否認有經營地下六合彩,而僅有單純賭博及幫助賴秀莉下注之行為等語,證人賴秀莉到庭證稱,伊有請被告幫伊下注,每注80元,因伊不知組頭為何人,且伊與被告為鄰居,才會請被告幫忙,被告協助伊投注並無獲利等語,既被告自行投注與其協助賴秀莉投注之每注金額相同,堪認被告並無營利意圖,其上開行為確係幫助賴秀莉下注簽賭地下六合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上開扣案物品,遽入被告於罪。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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