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160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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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丞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丞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6 月1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98年8 月31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於98年10月26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 月2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0 年9 月4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意願繳納電信費用,因透過網際網路,見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正耀通訊行」刊登收購二手手機廣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02年12月17日下午2 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向上開通訊行之店員李坤靜佯稱其有二手手機欲出售,嗣於102 年10月17日下午2 時許,二人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黃昭丞復訛稱二手手機在門市,因其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6,942 元,須待李坤靜為其繳清所積欠之電信費用後,始得交付該二手手機云云,致李坤靜陷於錯誤,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新莊中港郵局,匯兌上開款項予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黃昭丞得以免除上開電信費用債務,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嗣李坤靜匯款完畢後,黃昭丞即避不見面,李坤靜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坤靜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坤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手機、電腦、3C商品同意買賣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黃昭丞於施行詐術後,由告訴人李坤靜代為繳納被告所積欠之電信費用,致被告免於繳納電信費用之債務,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黃昭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被告係施用詐術手段,使告訴人代其繳納被告所積欠之電信費用,致被告脫免上揭電信費用之債務,被告所為應係成立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惟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因詐欺得利罪乃屬單層式借刑立法之規定,則法院論處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均須引用相同之法條(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自不發生應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引用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43號判決揭示之法理可資參照),此外,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益,自僅需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足,附此敘明。

㈡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明知其無意願繳納電信費用,竟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代為繳納電信費用,而脫免其所積欠電信費用之債務,進而取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被告所為有害於社會整體交易秩序,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所詐得之利益為6,972 元之電信費用,金額尚可,又資產公司已將上揭款項電信費用返還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可憑,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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