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1616,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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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詩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附條件買賣之性質),在分期租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所有,竟因其自身資金需求,恣意將上開車輛出賣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所侵占之車輛價值非低(價值約計新臺幣8 萬元),本件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83號
被 告 林詩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帆前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林詩帆自101 年10月15日起,分15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月15日付款,每期給付5,333 元,並約定上開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出賣人仍保有該機車所有權,林詩帆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擅自處分之。
昇龍公司並於101 年9 月11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林詩帆占有使用。
詎林詩帆取得上開車輛後,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販賣予不知情之他人,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林詩帆購買上開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普通重型機車723-KTB 之行車執照、仲信公司催告函、林詩帆還款明細、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文鐘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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