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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忠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張 妙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無視己身為有配偶之人,捨婚姻忠誠而與被告甲○通姦,被告甲○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相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 人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同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甲○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渠等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 月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
嗣乙○○於102 年7 月間某時,發現丙○○與甲○為性行為之影片3 段,及通訊軟體內之對話內容1 份,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欣鴻於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二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 份在卷可參,復有被告二人為性行為之影片光碟1 片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及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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