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1686,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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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新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新年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欄偽造之「董新永」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補充為「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酒精濃度檢測單( 分析器:0000000 、案號:0974、測定值0.04MG/L) 1 紙」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 序號:100028、案號:0974、測定值0.04MG/L) 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人在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欄、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偽簽他人署名及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警員依法製作,並命行為人簽名確認,行為人為掩飾身分而偽造他人署押,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是核被告董新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為警攔檢盤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其因另案遭通緝,為掩飾其身分,冒用其胞弟董新永之名義,在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偽簽「董新永」署名並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董新永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對象管理正確性,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欄所偽造之「董新永」署名及指印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12號
被 告 董新年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蘭嶼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新年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簡字第5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3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民國99年4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4毫克,詎其因另案遭通緝,為掩飾其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董新永之名義,在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偽簽「董新永」署名並捺指印1枚,表示其係「董新永」本人,足以生損害於董新永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對象管理正確性。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調閱查證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新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單(分析器:0000000、案號:0974、測定值0.04MG/L) 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酒精濃度檢測單所示,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檢測單之意思,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毋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董新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加重其刑。
經偽造「董新永」之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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