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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
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72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0年3 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 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
是故,被告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既呈MDMA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用MDMA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 粒(驗餘淨重0.3085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240公克,驗餘淨重0.72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17.9125 公克,驗餘淨重22.0323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煙2 支(淨重1.4210公克、驗餘淨重1.4205公克)、研磨K盤2 只中其中1 只,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第三級毒品之沒入銷燬乃主管機關權限,並得裁量決定之,要非法院得逕為諭知之事項,電子磅秤1 臺、另1 只研磨K盤,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另被告自承搖頭丸是直接吞食使用,安非他命是倒入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後再吸入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6841號卷第10頁反面)。
是被告雖同時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之犯行,惟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與本件施用搖頭丸之部分,無從同時施用,自非一行為,無從為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效力所及,洵屬無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林楷健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楷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1339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 復於5年內之100年10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1日晚上9時許即經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
嗣經警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法院核准之搜索票,在林楷健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240公克,驗餘淨重0.7238公克,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8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3090公克,驗餘淨重0.30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純質淨重17.9125公克,驗餘淨重22.0323公克)、研磨K盤2只、第三級毒品K他命捲煙2支(淨重1.4210公克、驗餘淨重1.4205公克)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楷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曾以吞食之方式,施│
│ │之供述 │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MD│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MA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表(代碼編號:I0000000)│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各1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份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扣案白色結晶塊1袋,經 │
│ │中心102年11月7日航藥鑑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他命成分(淨重0.7240公 │
│ │份 │克,驗餘淨重0.7238公克│
│ │ │); 粉紅色圓形錠劑1粒 │
│ │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
│ │ │成分(淨重0.3090公克,│
│ │ │驗餘淨重0.3085公克); │
│ │ │混有褐色菸草碎屑之白色│
│ │ │細結晶1袋,經檢出第三 │
│ │ │級毒品K他命成分(純質 │
│ │ │淨重17.9125公克,驗餘 │
│ │ │淨重22.0323公克); 白 │
│ │ │色香菸2支,經檢出第三 │
│ │ │級毒品K他命成分(淨重 │
│ │ │1.4210公克、驗餘淨重1.│
│ │ │4205公克)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240公克,驗餘淨重0.723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3090公克,驗餘淨重0.30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純質淨重17.9125公克,驗餘淨重22.0323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捲煙2支(淨重1.4210公克、驗餘淨重1.4205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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