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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榕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1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榕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關於「板信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之記載,應補充為「板信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借款於同一被害人及向同一被害人收取利息之數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497號
被 告 徐錦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林子迪急迫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貸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林子迪,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林子迪無力清償,報警處理,為警於民國102年8月27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當場查獲前來向林子迪收取利息之徐錦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錦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子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板信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協議書各1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重利犯行,係承一貸放重利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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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貸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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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2年6月│新北市新│6萬元 │以每日為1期,每期償還本 │
│ │13日14時│莊區建福│ │息新臺幣(下同)2,000元 │
│ │許 │路38號1 │ │(換算月息約16%),預扣 │
│ │ │樓 │ │利息1萬元後,實際僅交付5│
│ │ │ │ │萬元予林子迪,並由林子迪│
│ │ │ │ │簽發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
│ │ │ │ │紙以為擔保。 │
├──┼────┼────┼────┼────────────┤
│ 二 │102年7月│同上 │12萬元 │以每7日為1期,每期償還本│
│ │9日12時 │ │ │息3萬元(換算月息約25%)│
│ │許 │ │ │,預扣利息3萬元後,實際 │
│ │ │ │ │僅交付9萬元予林子迪,並 │
│ │ │ │ │由林子迪簽發票面金額12萬│
│ │ │ │ │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 │
├──┼────┼────┼────┼────────────┤
│ 三 │102年7月│同上 │3萬元 │以每日為1期,每期償還本 │
│ │25日12時│ │ │息1,000元(換算月息約16%│
│ │許 │ │ │),預扣利息5千元後,實 │
│ │ │ │ │際僅交付25,000元予林子迪│
│ │ │ │ │,並由林子迪簽發票面金額│
│ │ │ │ │3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
├──┼────┼────┼────┼────────────┤
│ 四 │102年7月│同上 │1萬元 │約定翌日償還本息11,000元│
│ │31日12時│ │ │(換算月息約300%),並由│
│ │許 │ │ │林子迪簽發票面金額1萬元 │
│ │ │ │ │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 │
├──┼────┼────┼────┼────────────┤
│ 五 │102年8月│同上 │50萬元 │以每7日為1期,共5期,每 │
│ │1日12時 │ │ │期償還本息100,000元(換 │
│ │30分許 │ │ │算月息約40%),預扣利息 │
│ │ │ │ │後,實際僅交付30萬元予林│
│ │ │ │ │子迪,並由林子迪簽發票面│
│ │ │ │ │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 │
│ │ │ │ │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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