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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 袋(驗餘淨重0.082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K 盤1 個、刮板1個,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097號
被 告 黃家嫻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2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黃家嫻 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30日晚上7、8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B室友人李信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2月1日晚上11時20分許,執勤員警經李信昌同意搜索後,在上開租屋處,當場查獲扣得黃家嫻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3公克;
驗餘淨重:0.082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
執勤員警並經取得黃家嫻之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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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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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家嫻於警詢時及│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偵查中之供述。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為警查獲所扣│
│ │ │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 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
│ │ │ ,皆係其所有之事實。│
├──┼──────────┼───────────┤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信昌│1.證明被告黃家嫻與伊,│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 於上揭時、地,皆有施│
│ │述。 │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 │2.證明為警所查獲之第二│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 │
│ │ │ 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 │
│ │ │ 黃家嫻所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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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於102年12月2日│
│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
│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果,皆呈安非他命類與甲│
│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足徵被告確有於上皆時、│
│ │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份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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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之毒品│
│ │醫務中心103年2月7日 │1包,經檢出含甲基安非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他命成分之事實,佐證被│
│ │毒品鑑定書乙份。 │告確有施用本件毒品之犯│
│ │ │行。 │
├──┼──────────┼───────────┤
│ 5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 │他命1包(驗餘淨重: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0.0828公克)、吸食器│。 │
│ │1組及現場查獲照片共6│ │
│ │紙。 │ │
├──┼──────────┼───────────┤
│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放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 │各1份。 │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家嫻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是請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家嫻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雖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然依卷附照片,該吸食器係吸管製作而成,該吸食器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有現場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
就此,移送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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