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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宏
游源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現金共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游源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現金共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黃耀質、熊翊雯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昭宏、游源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昭宏等2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所賭財物之金額多寡,兼衡被告黃昭宏前已有3 次賭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渠等2 人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四色牌1 副(共112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上扣得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2 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被告黃昭宏所有之賭資100 元,為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被告游源松所有之賭資150 元,則為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2 人分別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2 人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52號
被 告 黃昭宏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源松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昭宏、游源松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96 巷39弄山坡上鐵皮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四色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十胡仔」之玩法與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其玩法為各家分18張牌,玩家輪流摸牌,胡牌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為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共112張)、賭資3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昭宏、游源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照片3張。
㈢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乙紙。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四色牌1 副及現場在賭台上之賭資100 元,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賭資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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