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1847,2014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47號
103年度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第1379號、1584號、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俊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8年11月3 日釋放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翌日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一)以94年度簡字第37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94年度簡字第4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因(三)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經上訴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又因(四)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五)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一)至(三)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1 月15日、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月確定,(四)、(五)案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2號、第5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11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處刑書誤載為甫於102 年10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詎林俊吉猶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02 年12月30日11時15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二)103 年1 月7 日11時20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三)103 年1 月14日(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1 月14日)14時50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四)103 年1 月27日14時50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前開時點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俊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4 份。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6日、103 年1 月23日、103 年1 月29日、103 年2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五)被告於上開4 次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4 紙存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4 次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4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四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