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1865,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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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哲全與告訴人鄭嘉豪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至今未能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370號
被 告 劉哲全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全於民國103年1月13日8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05巷口,因與鄭嘉豪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辱罵鄭嘉豪「幹」、「畜牲」、「王八蛋」等語,而以此方式,侮辱鄭嘉豪。
二、案經鄭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嘉豪指訴遭被告公然侮辱經過相符,並有案發當時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經過錄音光碟各乙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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