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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溪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文溪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胞至親關係,僅為細故與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為如上之各該行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經本院依職權轉介該管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一方未到場無從調解(卷附樹林區公所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25號
被 告 温文溪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溪與温文連為兄弟,兩人因母親生病住院一事而於電話中起口角,温文溪即於民國102年12月1日晚間11時許,持木棍前往温文連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外尋釁,於温文連不予理會後,温文溪竟基於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持木棍敲打温文連住處大門後,致造成温文連所有上開住宅大門凹陷,且有數處烤漆剝落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温文連,又無故侵入温文連之住宅,經其子勸阻而將其拉至門外後,温文溪又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温文連住處外馬路上之公共場所,辱罵温文連不孝、人渣等語。
二、案經温文連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温文連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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