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1892,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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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端明(原名吳慶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9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端明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端明(原名吳慶章)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㈠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

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3773、5224、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修正後被告所犯上述2 罪則應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比較結果,因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吳端明與大陸地區人民鄭靜如並無結婚真意,卻以不實之假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於戶籍謄本公文書上,再持以向警察機關、境管局行使,使鄭靜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哲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俊」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哲賢、鄭靜如、「廖俊」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且影響政府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業於95年7 月1 日刪除)」,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
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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