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1912,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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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智
彭志偉
林佩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998 號、第999 號、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袋(驗餘淨重貳點伍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分裝袋貳拾柒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彭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林佩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三)關於「復於103 年1 月22日凌晨2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103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5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6 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83 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830公克,驗餘淨重0.3828公克)」。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 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2.569 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2.5690公克,驗餘淨重2.5688公克)」。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佩儀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施用MDMA云云。

惟被告林佩儀係於103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54分許始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G0000000)各1 紙存卷可稽。

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72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0年3 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 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

是故,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MDMA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偉智、彭志偉、林佩儀(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邱偉智、彭志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被告林佩儀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林佩儀採尿經檢驗有安非他類及MDMA陽性反應,而依被告林佩儀所自承係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在卷,顯無從同時施用MDMA,至為明確,被告林佩儀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林佩儀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三人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佩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 袋及白色結晶塊1 袋(驗餘淨重2.5688公克、0.3828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分裝袋27只、電子磅秤1 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分別為被告等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999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邱偉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志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水里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佩儀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46 號裁定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彭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01 號裁定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林佩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玉簡字3 號、101 年度玉簡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簡字第1878號、101 年度簡字第37 30 號、101 年度簡字第4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3 月確定,上開5 罪再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9 月,而於102 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邱偉智等3人均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邱偉智於103 年1 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彭志偉於103 年1 月20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林佩儀於103 年1 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復於103 年1 月22日凌晨2 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林佩儀於103 年1 月21日23時50分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租屋處外,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林佩儀同意,員警至林佩儀前揭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租屋處進行搜索,除在林佩儀房間內扣得林佩儀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亦在同址彭志偉之房間內扣得彭志偉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83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於員警在林佩儀前揭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租屋處搜索期間,因另案遭通緝之邱偉智適巧欲前往該址找彭志偉聊天,即為員警發覺並當場逮捕,並在邱偉智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2.569 公克)、分裝袋27只及電子磅秤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智、彭志偉及林佩儀(被告林佩儀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未自白)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3 紙(被告邱偉智尿液代碼編號:G0000000、被告彭志偉尿液代碼編號:G0000000、被告林佩儀尿液代碼編號:G0000000)、現場照片10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31527號毒品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核與被告邱偉智等3 人之自白相符,被告邱偉智等3 人之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偉智等3 人所為,均各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邱偉智與彭志偉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2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佩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林佩儀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分裝袋27只及電子磅秤1台,分別為被告邱偉智等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偉智等3 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彭志偉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被告林佩儀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而分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乙節。
經查,扣案之吸食器及殘渣袋,在客觀上除施用毒品外,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該等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故被告彭志偉及林佩儀分別持有該等物品之行為,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分別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吸收,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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