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1979,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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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傳雄
吳金全
黃余金緣
朱張蕙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傳雄、吳金全、黃余金緣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朱張蕙青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 至3 行「公眾得出入場所」均應予更正為「公共場所」,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傳雄、吳金全、黃余金緣、朱張蕙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查被告等之賭博場所乃是在公園內,係多數人得以集合之場所,為公共場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等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尚有未洽。

又查被告吳金全、黃余金緣、朱張蕙青分別為22年8 月25日、23年1 月16日、22月1 月1 日出生,此有渠3 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渠3 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80歲之人,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傳雄等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所賭財物之金額多寡,兼衡被告吳金全、黃余金緣前各有1 次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見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件) ,被告等4 人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象棋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賭資現金新臺幣10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33號
被 告 馬傳雄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金全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
居新北巿鶯歌區鶯桃路205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余金緣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張蕙青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傳雄、吳金全、黃余金緣及朱張蕙青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某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為賭博器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係分4家,由開牌者手持5顆象棋,其他玩家各持4顆象棋,莊家先出棋再輪其餘各家取棋配對,如自摸胡牌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賭資,如有人放槍,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50元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賭資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傳雄、吳金全、黃余金緣及朱張蕙青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稽,復有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100元可資佐證,是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馬傳雄、吳金全、黃余金緣及朱張蕙青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賭具,賭資1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又被告吳金全、黃余金緣及朱張蕙青3人於為本件犯行時,均係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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