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007,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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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娟
陳怡珍
潘豐蓮
林秀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壹張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明知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仍意圖營利,僱用被告乙○○收取、傳遞簽單與之對賭,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戊○○、乙○○、丁○○、甲○○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戊○○、乙○○所營賭場之規模、期間、所獲利益,暨被告四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ㄧ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乙○○諭知易科罰金、被告丁○○、甲○○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受僱被告戊○○,年輕識淺,與之共同從事賭博犯行,致罹刑典,惡性實非重大,涉案情節輕微,犯後並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簽注單2 紙,分係被告丁○○、甲○○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丁○○、甲○○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65號
被 告 戊○○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 號經營報紙攤,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代價僱用乙○○,渠等2 人明知戊○○所經營之前揭報紙攤屬公眾場所,竟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間起,由戊○○以該報紙攤,作為賭博場所,乙○○則負責收取及傳遞簽單予賭客,而以此方式聚眾並提供賭客甲○○、丁○○及不特定人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臺灣今彩539 」,賭博方式為:分為「二星」、「三星」,每注賭金為80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或臺灣今彩539 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簽中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5,6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
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5,200 元、5萬2,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下注金全歸戊○○所有。
而丁○○及甲○○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丁○○於103 年1月7日15時10分許,前往戊○○所經營之前揭報紙攤,以上開賭博方式,下注簽賭計1,120 元,甲○○則於103年1月16日15時許,前往戊○○之前揭報紙攤,以上開賭博方式,下注簽賭計320元。
嗣於103年1月21日15時30分許,員警分別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與四德街口,及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丁○○及甲○○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丁○○及甲○○自願同意搜索後,員警在丁○○及甲○○所持有之隨身包包內,分別扣得簽注單乙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丁○○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簽注單2 張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戊○○等4 人之前揭自白相符,被告戊○○等4 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丁○○、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戊○○與乙○○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戊○○與乙○○2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係基於一賭博之犯意,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其等2 人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臺灣今彩539 彩券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戊○○與乙○○2人自103年1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所為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至扣案之簽注單2 張,為被告丁○○、甲○○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甲○○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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