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011,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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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其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420號
被 告 陳家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家文與曾清華為房東及房客關係,並與曾清華間有租賃糾紛。
緣曾清華於民國103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門口,要求陳家文返還押金遭拒,與陳家文發生爭執,詎陳家文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辱罵曾清華「瘋子」等詞,以此貶損曾清華之名譽。
嗣經曾清華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李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詹書銘、翁慧齡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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