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載「搭載應召女子魏慈汶前往上開汽車旅館306 室」,應予更正為「搭載應召女子魏慈汶前往上開汽車旅館316 號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乃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罪之故意,純因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倘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釣魚」),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良良」之成年應召站成員以營利為目的,居間媒介男客與魏慈汶從事性交行為,縱該男客為員警所喬裝與應召站人員接洽,並進而查獲本件犯行,惟此亦僅屬提供被告犯罪機會,尚非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此而受引誘,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偵查犯罪機關偵查技巧之運用,是本件被告此部分行為仍應構成犯罪,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
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
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
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
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載送女子前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又本件被告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不論其是否確實獲得利益,更不論女子是否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良良」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妨害風化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整體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並念其分工角色為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 枚),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保險套 1個等物,均為魏慈汶所有,業據證人魏慈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自無從於本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02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良良」之人所經營之應召站,並與之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招攬男客後,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賓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103年3月11日18時許上網執行取締色情勤務時,發現載有「戲子頂級外送茶,不管您在哪,一定送達」、「外約流程(摩鐵、直送)」、「一律現金交易、錢直接給小姐就好」、「一定要帶套嗎? 」(網址http://tinn3.weebly .co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html)等疑似應召站媒介色情性交易之廣告,遂依該網頁所留下之聊天軟體LINE之帳號sex0000000號與對方聯繫,並與之議定以5,00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區○○路0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316號房內與該應召站所媒介之女子進行性交易。
其後甲○○於同日21時許,搭載應召女子魏慈汶前往上開汽車旅館306室,欲與喬裝員警進行性交易時,經警佯以不滿意魏慈汶條件為由,要求魏慈汶離去,並通知埋伏員警尾隨魏慈汶,其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當場逮捕駕駛上開車輛在該處停等之甲○○,並扣得其所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魏慈汶所有用以與甲○○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保險套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魏慈汶之證述。
㈢上開網址網頁資料、聊天軟體LINE帳號sex0000000號頁面及聊天紀錄資料、現場採證照片、被告與證人魏慈汶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等共20張。
㈣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2支(含晶片卡)、保險套1個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使人為性交罪嫌。
被告與綽號「良良」之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