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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俊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對於他人財產未見尊重而恣意竊取,所竊價值非大(約值新臺幣500 元,參偵卷第5 頁反面之警詢證述),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五專肄業之教育文化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3 頁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936號
被 告 吳俊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龜山鄉○○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5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楊明鴻所管領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楊明鴻發覺店內高粱酒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興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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