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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奕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奕信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至最後1 行「經警詢問時,侯奕信主動交出DVD 光碟21 片 (已發還吳字鈞),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之記載補充為「經警通知其至警察局接受詢問時,侯奕信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上揭DVD光碟21片,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而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刑事訴追,始查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侯奕信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二專、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DVD 光碟21片,價值共計新臺幣6300元),且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於警詢表明不欲訴追之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96號
被 告 侯奕信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奕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阿波羅影視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字鈞所管領之DVD光碟21片,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黑色袋子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因侯奕信另於同月25日19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DVD光碟29片為警查獲(該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經警詢問時,侯奕信主動交出DVD光碟21片(已發還吳字鈞),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侯奕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字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行承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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