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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豊吉
陳傳壽
洪月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豊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陳傳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洪月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罪時間「民國102 年1 月5 日1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3 年1 月5 日10時許」,另證據欄應補充「警員林彥丞、張其碩偵訊時之指述、林彥丞偵訊時手繪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位置圖、現場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葉豊吉、陳傳壽、洪月女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均為國校程度,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另被告葉豊吉前於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6000元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罰金1 萬元確定,被告洪月女亦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賭具象棋1 副及賭資15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489號
被 告 葉豊吉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傳壽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苑裡鎮海岸23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月女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豊吉、陳傳壽、洪月女與趙秀英(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5日10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象棋1副作為賭具,4人各手持4顆象棋,輪流摸牌,以誰先胡牌論輸贏,如有人自摸,其餘3人需給自摸者新臺幣(下同)30元,如其中一人放槍,則要給胡牌者20元。
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賭資1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豊吉、陳傳壽、洪月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150元足資佐證,被告3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豊吉、陳傳壽、洪月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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