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067,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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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蘇昱騰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 年度簡字第56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3 年4月4 日執行完畢)、103 年度簡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仍不知悔改,未戒絕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蘇昱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昱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訴字第4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101年毒聲字第785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5635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3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月5日14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住處樓下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昱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L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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