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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淵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勺2 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證據欄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3 年2 月17日所出具之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該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張淵晴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1.5170公克,驗餘淨重1.51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2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張淵晴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淵晴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又經其同意於103年1月26日晚間11時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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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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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淵晴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及偵查中之自白 │安非他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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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張淵晴於前揭時間經採尿送驗,檢│
│ │三重分局查獲毒品│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事實。 │
│ │、代碼對照表(編 │ │
│ │號代碼:C0000000│ │
│ │號),臺灣尖端先 │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 │限公司103年2月11│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 │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於前揭時地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新北市政府警察│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
│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勺2支之事實。 │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扣押物品│ │
│ │收據、刑案現場( │ │
│ │證物)照片4張、吸│ │
│ │食器照片2張 │ │
├──┼────────┼─────────────────┤
│ 4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 │前案紀錄表、施用│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犯施用毒品 │
│ │毒品案件記錄表、│罪,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
│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
│ │表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
│ │ │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即應│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張淵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實稱毛重:2.4210公克,淨重:1.5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5168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係被告所有,並係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堪採信,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張淵晴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人,僅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4條第5項「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責,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本即有其他用途之物,僅因施用毒品者,予以使用或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有上開吸食器照片在卷可佐,則揆諸上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之說明,扣案之物品無論性質上或客觀上應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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