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前3 行有關前科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前往告訴人王芳玉之經常出入場所,致使王芳玉身心均承受無端壓力,又以言語騷擾王芳玉,實有不該,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75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王芳玉因不堪長期家庭暴力,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法院於102年9月13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061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內容為甲○○不得對王芳玉及其女陳杏嫚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王芳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以及甲○○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王芳玉之工作場所(新北市○○區○○街0號1樓)、王芳玉經常出入之場所(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陳杏嫚就讀之高中(新北市○○區○○路0號)等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3月4日17時30分許,前往王芳玉經常出入之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並以辱罵王芳玉三字經之方式騷擾王芳玉,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經王芳玉報警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王芳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陳建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061號通常保護令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個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