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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起之被告黃韋誠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以99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前開二案經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復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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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
理由部分補充;
「查被告黃韋誠於民國102 年11月16日上午3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2 年12月3 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I102086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 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 56 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前揭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黃韋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曾受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工人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51號
被 告 黃韋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538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2號、3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於97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8620號、97年度簡字第16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4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98年間,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於99年間,繼因重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少訴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與上開詐欺罪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6日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1月16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後,於上開時間採集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韋誠固不否認上開採集之尿液為其所有,惟供稱無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編號:I0000000號)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供稱實不足採;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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