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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有關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569號判決「尚未執行」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民國102 年8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邱奕瑜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27號
被 告 邱奕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奕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11月20、21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1月24日許,邱奕瑜受警方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檢驗,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奕瑜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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