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090,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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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怡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39 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2月18日10時35分許,因另案遭發佈通緝,於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 段與泰林路口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蘇怡菁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

㈢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102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本案乃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以前所犯,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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