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093,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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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樞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起始,應予補充:「本案係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6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639號為附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定期採尿檢驗、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維持原處分在卷(詳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252號處分書),緩起訴期間為1 年6月(即102 年1 月22日至103 年7 月21日止)。

嗣被告於如上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6 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818 號處分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犯行),並郵遞至被告首開之住所及居所地共2 址,嗣分別:①於102 年12月24日寄存在居所地所轄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詳參同署撤緩卷第7 頁之送達證書)、②於103 年2 月21日向住所地而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詳參同署撤緩毒偵卷第10頁),迄再議期間屆滿被告並未提起再議而撤銷確定。」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原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對自我身心之戕害,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體危害,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參毒偵卷第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6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第14頁扣案物照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毒偵卷第4 頁反面【警詢調查筆錄】、第22頁【偵訊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聲請意旨略以: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用,惟經被告為拋棄之意思表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等語,容或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之1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在甲○○上址住處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相片3 張、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81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是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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